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研磨器壹組及葡萄糖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4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
2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3、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住處等地,連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鋁箔紙上,用火燒烤之方式,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次。嗣分別於94年12月8日上午11時許,為警搜索 王寶山 位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14之1號住處時一併查獲;於95年2月23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其上開新莊市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研磨器1組及葡萄糖1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及研磨器
1組及葡萄糖1包扣案可資佐證,另其於94年12月8日、95年2月23日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均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94年12月21日、95年3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就此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尚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被告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3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4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並於94年10月1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本案移送併辦及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更正被告自94年12月初某日起,至95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止,有連續將第一、二級毒品併同施用數次之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具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為審究。而被告皆以同一燒烤施用行為觸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研磨器1組及葡萄糖1包,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為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一併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