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肇事逃逸部分,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12頁),經查,本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33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7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星期六夜市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沿同鎮員鹿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鎮員鹿路4段834號前,因疏於注意欲左轉彎,與後方同向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後,甲○○之機車再撞上後方同向由陳○瑋騎乘搭載陳○婷(均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瑋及陳○婷亦人車倒地,乙○○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陳○瑋因之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及右側腹壁擦傷等傷害,陳○婷因之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左側足部撕裂傷、右肩挫傷及右足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起身牽起機車後,即騎車逃逸現場。甲○○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途經同鎮員鹿路4段與富德街口處時,復與 林育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擦撞(林育進未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測得甲○○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林育進於警詢時及證人陳○瑋、陳○婷、乙○○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相片共計3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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