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佩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龍佩欽為計程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側便道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接近義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行駛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並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表示允讓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適逢告訴人 鄭飛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前方道路,未察覺被告龍佩欽自後方超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鄭飛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左側2-7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右側第1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背部挫傷、臉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鄭飛泉已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