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甲○○於95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0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帳號為:「0000000000000」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且犯罪時間緊接,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包括一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犯後仍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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