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元
吳老永曾朝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元、吳老永、曾朝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朝元、吳老永、曾朝評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和平公園」內,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象棋及骰子等物品為賭具,並採取類似麻將之玩法,由賭客進行取棋配對,若賭客胡牌係因自摸所致,則可向其餘各家之賭客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若賭客胡牌係因他人放槍所致,則放槍者須支付給胡牌者賭資10元,藉此而對賭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李朝元、吳老永、曾朝評在上開處所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朝元、吳老永、曾朝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朝元、吳老永、曾朝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李朝元於
104年間,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吳老永於106年間,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裁量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曾朝評則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均已有賭博前科之犯罪紀錄,卻仍不知警惕,再度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間賭博財物之方式、時間,及犯後均坦認犯行、均為國小畢業及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已據被告供明於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象棋1副│當場賭博之器具│├──┼─────────┼──────────┤│2│骰子2顆│當場賭博之器具│├──┼─────────┼──────────┤│3│現金300元│在賭檯處之財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