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敏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敏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黃聰敏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05年初某日,交予友人 紀聰達 作為抵償債務之用,嗣由紀聰達輾轉售予 劉明發 使用,雖未辦理過戶,仍由劉明發合法使用中,並未遭竊或遺失。詎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先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以上開機車於105年3月1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處遭竊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承辦員警謊報竊盜,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嗣於105年4月18日下午6時50分許,因上開機車經警方通報為贓車,致劉明發騎乘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查。而黃聰敏在接獲警方通知後,於該日晚間11時1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製作筆錄,竟承前誣告之犯意,意圖使劉明發受刑事處分,向員警 李勝雄 表明要對劉明發提出竊盜之告訴,足生損害於劉明發及司法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調查後,於同年5月15日再度通知黃聰敏至岡山分局製作筆錄,其始供出實情,因而查悉。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紀達聰李東麟 、劉明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告黃聰敏105年4月18日警詢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559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8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明知上開機車由劉明發合法使用,而基於誣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55分許,向員警謊稱遭竊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低度犯行,應為員警調查後,意圖使劉明發受刑事處分,而指名犯人誣告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而以一判決終結之,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查被告上開未指明犯人之誣告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移請併案審理,惟此部分犯行既經本院認定有罪,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誣告劉明發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9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所犯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對劉明發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已自白犯行,有警詢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查,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遭竊,竟擅以失竊為由向警方報案而誣告他人,除致無辜之被害人劉明發遭刑事偵查外,亦浪費國家司法訴訟資源,並影響案件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與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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