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832號、第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豪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6年8月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新光三越旁停車場,見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以撬開上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隨即騎乘離去;(二)同日17時22分許,被告黃千豪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許○○、林○○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撬開投幣機之鎖頭,竊取零錢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離去;(三)又於翌(8)日03時02分許,騎乘潘○○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竊盜罪嫌,業經提起公訴),至高雄市○○區○○○路○○○號黃○○所經營之「○○自助洗車場」,持板手撬開投幣機之鎖頭,竊取現金約50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竊盜案件,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6年度偵字第839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03號,下稱前案),屬同一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06年11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件追起訴書及106年11月7日 橋檢俊呂 106偵9832字第1069915709號函在卷可稽。惟前案已辯論終結,並於106年10月3日判決等情,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前案判決後始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