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號原告 温惠蓮 被告 陳靜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街○○○巷○號五樓五0一室房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第7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501室套房連同裡面設備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640元,並自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6,500元。(二)至遷讓日止之電費按錶計價償還。嗣於108年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501室房間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2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00元。(見本院卷第3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4日簽訂租賃合約書,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巷○號5樓50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自107年6月4日起至
108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6,500元,於每月11日給付,押金13,000元於107年6月30日前支付,電費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於107年6月30日前並未支付押金,且自107年9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並積欠電費10,142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及電費共計36,142元(租金6,50
0元×4個月+電費10,142元=36,142元),且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為此提此本件訴訟,爰依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並支付積欠之租金及電費。
並聲明:如主旨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房屋稅繳納證明書、逾期招領退回信封、房屋及土地謄本、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節錄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2項、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40條第1項所謂支付租金之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見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而民法第95條第1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僅使相對人已居可了解之地位即為已足,並非須使相對人取得占有,故通知已送達於相對人之居住所或營業所者,即為達到,不必交付相對人本人或其代理人,亦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該通知即可發生為意思表示之效力」,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先以107年10月17日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復以107年11月12日新竹關東橋郵局第620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前揭新竹武昌街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係於107年10月18日向被告居所即被告當時承租地址為送達,因逾期未領而退回,有逾期招領退回信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又原告均將前揭兩件存證信函於107年11月12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被告,被告均已讀,此亦有兩造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節錄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參以首開說明,該意思表示通知既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已送達於被告,是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原告合法予以終止。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即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租賃之意思表示業於107年11月12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而依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自應給付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及終止租約後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08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元,即屬有據。
(四)再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合約書第6條第3項約定:「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原告主張兩造就電費係約定由使用者之被告負擔,應為可採;被告截至108年1月8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9、10月電費10,142元,11、12月電費2,200元一節,業經原告於
108年2月19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前揭電費計算方式翻拍畫面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與被告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至107年12月為止電費為12,342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10,142元,自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約定、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26,000元,暨系爭房屋電費代墊款10,142元,共計36,142元,及自108年1月11日起至被告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5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