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7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豪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張智豪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上午10時多許,在新竹市北新
竹火車站附近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仍於同日晚間7時5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中間車道,行經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中華路2段188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適同向右前方之 林婉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張智豪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林婉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林婉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胸及下背部挫傷、左側第10肋骨及尾椎骨骨折、左肘及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對張智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張智豪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張智豪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㈡案經林婉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智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107年度偵字第4920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21、42至4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婉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見偵卷第7至8、22、42至43頁)。
㈢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告訴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事故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3、18至20、30、31至38、4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14至
16、23、27、107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卷第7至9頁)。㈤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左胸及下背部挫傷、左側第10肋骨及尾椎骨骨折、左肘及前臂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亦有上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對於造成告訴人傷害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復以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雖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與有過失行為,然仍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飲酒後駕車,且經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15毫克,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顯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張智豪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又
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告訴人亦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與有過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