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1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雅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雅瑛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6年4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其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許,警方查緝他案持搜索票至上址依法執行搜索,適吳雅瑛在現場,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於106年4月18日1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L00-000-00
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0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偵查機關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該上手姓名年籍詳卷),並另案偵辦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0月24日高市刑警大偵18字第106726756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第18頁反面),爰就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其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