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
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欄內關於「十一萬六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十萬六千元」
。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欄內關於「十一萬六千元」之記載,係顯然之錯誤,爰
更正為「十萬六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