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邦
訴訟代理人 黃銘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二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
八日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連帶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簽帳消費,至八十九年四間止,共積欠簽帳款本金計新台幣(下同)一六○
、三五六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延滯息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清表及延滯金額計算
書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遽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延滯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