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九一一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代理酬勞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具委託承諾書,委託原
告全權代理向法院標購坐落台中市○○區○○段三00-一、三00-一九六、
八0八-四等地號(權利範圍均為十萬分之一千七百三十四)土地,及坐落門牌
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中興巷十五弄二十一號三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
地),約定酬勞為拍定價之百分之五。詎被告於獲取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後,
卻未規避支付酬勞而自行委託他人代標(以自身名義)情事屬實,有八十七年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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