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四О三號
原 告 乙○○○住高雄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台幣捌萬,折合銀元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銀元肆佰零壹元
,折合新台幣壹仟貳佰零叁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