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О五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己○○、庚○○、戊○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並約定如逾期清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並約定如債務人停止或遲延繳交本息,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本
息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即未再繳納,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
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約定
條款各一份(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