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南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95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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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各乙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案訴訟費用新台幣1,110元即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雅惠
上列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