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14日與其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暨約定書,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應按期給付利息,若未依約履
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自
96年2月1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61,064元及利息、違約金,
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4元,及自96
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契約暨
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1,064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