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可動用
額度300,000元,並簽訂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依週年
利率8.88%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則
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
,即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8月30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融資本息,尚欠借款236,465元、及自95年8月3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1,783元,共
計238,248元。爰依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貸
款融資查詢、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送
達,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官高如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