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彰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速偵字第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
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