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弄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4年7月5日入監執行,甫於95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民國96年4月11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
街○○巷○號住宅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甲○○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當日晚
間將該機車停回原處停放,於翌日(12日)21時30分許再前
往上址騎乘該機車。嗣經甲○○之妹 黃玉暖 、姪子 池秋諒
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發現乙○○騎乘前開機車歸來而通
知甲○○後,報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竊取機車使用
之鑰匙1支。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被告竊取機車後,該機車已移入其支配之下,其將機車停回
原處,既無礙被告第2天騎乘使用,應認仍在被告支配中,
故被告於96年4月12日騎乘竊得之機車,不構成另一竊盜行
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