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心田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由管委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區○○○街大廈社區之「心田
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大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街○○○號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原告自民國94年11月1日
起至96年2月28日止,共計16個月,每個月應繳管理費及車
位保養費新台幣(下同)2350元,計37600元(2350元×16=
37600元)。屢向被告催繳,並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繳納,
然均未獲置理,爰再依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催繳管理費
用之通知,並主張依據住戶規約之約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戶規約、
、建物登記簿謄本、欠繳管理費統計表、催繳管理費之存證
信函、管理委員會報備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
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
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是原告依據此規定與
住戶規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3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