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LV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1項第10、11行所載「張貼販售」,補正為「以
張貼方式陳列」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被告所意圖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初為自用,因嗣無意續用而
欲出售,經警假意購買而循線查獲,尚與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係構成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罪,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蕭文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