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309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涂子傑
被告 彭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448元,及其中新臺幣168,944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另其中新臺幣126,504元自民國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借款期間為105年10月3日起至112年10月3日,共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率指數1.07%加週年利率14.99%,合計年利率16.06%按日計息;嗣被告於10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間為104年10月6日起至111年10月6日,共84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1.68%計付,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率指數1.38%加週年利率9.99%,合計年利率11.3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0年7月1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迄今尚餘168,944元、126,50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借款外,尚應給付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結果、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憑,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