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294號

原告 邱重諭

被告 江宇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由被告簽發、訴外人 廖美玲 背書,發票日為民國111年5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自應就系爭支票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也不記得有從原告那取得100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㈠、系爭支票是否由被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

  按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又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支票係偽造或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否認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本院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陳稱: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廖美玲處取得,因廖美玲在住所處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現金,沒有簽借據,支票是廖美玲給原告的,廖美玲當場蓋被告之印章,被告當時也在場,廖美玲跟被告說要開票,廖美玲請他公司裡的員工把票開出來,從廖美玲的包包拿出被告的章蓋,當時沒有問被告系爭支票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系爭支票背面確載有「廖美玲」簽名之背書(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系爭支票並非被告親自簽發,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廖美玲簽發系爭支票,自難認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

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即不負發票人之票據清償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院即無審酌系爭支票票據原因關係之必要。

㈢、被告以系爭支票遭偽造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系爭支票既非被告所簽發,被告即不負發票人之票據清償責任,業如前述,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支票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李庭君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面額

(新臺幣)

1

江宇雙

廖美玲

AG0000000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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