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素貞 被上訴人即原告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被上訴人即原告 侯貞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同年11月8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補正上訴聲明狀,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梁素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貞雄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梁素貞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侯貞雄之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土地所簽立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500,000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依該買賣契約所有土地總面積中附表一、三所示土地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而為20,035,572元(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部分:45,500,000元×3,344.47平方公尺/9657.42平方公尺=15,757,147元)+(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部分:45,500,000元×908.10平方公尺/9657.42平方公尺=4,278,425元)=20,035,5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號│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1│桃園市○○區○○段○○○○號│3344.47│宋 梁秀英 、梁素貞│├──┼─────────────┼──────────┼────────┤│2│桃園市○○區○○段○○○○號│2768.94│宋梁秀英、 梁素卿 │├──┼─────────────┼──────────┼────────┤│3│桃園市○○區○○段○○○○號│908.10│宋梁秀英、梁素卿│││││、 梁素榮 、梁素貞│││││、 梁旭宏梁堯維 │├──┼─────────────┼──────────┼────────┤│4│桃園市○○區○○段○○○○號│49.18│宋梁秀英、梁旭宏│├──┼─────────────┼──────────┼────────┤│5│桃園市○○區○○段○○○○號│1668.79│宋梁秀英、梁旭宏│├──┼─────────────┼──────────┼────────┤│6│桃園市○○區○○段○○○○號│866.78│宋梁秀英、梁素榮│├──┼─────────────┼──────────┼────────┤│7│桃園市○○區○○段○○○○號│51.16│宋梁秀英、梁素卿│├──┴─────────────┴──────────┴────────┤│註:7筆土地總面積合計9657.42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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