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8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819號聲請人即原告 鄭聰賢 (即 鄭明金鄭高環 之繼承人)
鄭貞盛 (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鄭欽賢 (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鄭月霞 (即鄭明金、鄭高環之繼承人) 鄭菁萍 (即 鄭貞德 之繼承人) 林明來 (即 鄭美女 之繼承人) 林宏飛 (即鄭美女之繼承人) 林宏遠 (即鄭美女之繼承人) 林靜韻 (即鄭美女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 律師相對人 鄭智元 (即鄭貞德之繼承人)
鄭純錦 (即鄭貞德之繼承人) 林鄭秀錦 (即鄭貞德之繼承人) 鄭純菁 (即鄭貞德之繼承人) 鄭菁菁 (即鄭貞德之繼承人) 鄭名如 (即鄭貞德之繼承人)被告 葉清輝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複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鄭貞德之繼承人鄭智元、鄭純錦、林鄭秀錦、鄭純菁、鄭菁菁、鄭名如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就原告於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
3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
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需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查封○○○區○○段845、845-1、846、847、847-1、847-2及848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計15人所公同共有,惟只有聲請人擔任原告,相對人6人並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命追加其等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計15人所公同共有,業經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請求撤銷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700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系爭不動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就是否願意追加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相對人均未具狀為任何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
1項規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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