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601號上訴人 徐岳 法定代理人 徐敏健 上訴人享岳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培倫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徐敏健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上訴人 陳雅芬 訴訟代理人 蔡智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張培倫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張培倫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培倫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張培倫(下稱張培倫)、徐敏健(下稱徐敏健)及徐岳(下稱徐岳,與張培倫、徐敏健等人下合稱徐敏健等3人)於原審關於請求限制被上訴人所產生噪音之聲響,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侵入徐敏健等3人居住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8-4號14樓房屋)之部分(見原審卷㈡第327頁),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請求限制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噪音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反面、卷㈡第24、31、78頁),核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既未變更,僅就請求限制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噪音不得侵入系爭8-14號房屋之事實於本院為補充陳述,尚無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合先說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張培倫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原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該部分請求數額為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22、30、78頁),即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息,核張培倫此部分所為,係屬聲明之擴張,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張培倫為系爭8-4號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徐敏健、徐岳為系爭8-4號14樓房屋之住戶,上訴人享岳有限公司(下稱享岳公司,與張培倫下合稱張培倫等2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8-5號3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張培倫等2人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5樓(按包括15層與16層,為同一建號,建物門牌均為15樓,下合稱系爭8-4號15樓房屋)及8-6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8-6號15樓,如與系爭8-4號15樓房屋則合稱系爭被上訴人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全體共有人協議,亦未能提出98年1月23日前就屋頂平台之分管協議,復未能證明於購買當時已取得屋頂平台之專用權,無權占有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下稱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編號B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具,編號C之電能熱水器,編號D之分離式冷氣主機(以上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B、C及D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實質違建,係屬C類5組之影響公共安全之特定屋頂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地上物既違反建築法規,妨害全體住戶避難,危害全體住戶之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縱有分管協議約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予張培倫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自100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止,依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張培倫等2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比例及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給付張培倫2,328元,與自101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張培倫205元、享岳公司56元等不當得利。又新北市○○區○○路○○○號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被上訴人違法設置之系爭地上物設備啟動時之音響、震動,自102年5月31日起持續不定期產生,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下稱環保局)於102年5月31日1時至5時、同日23時至6月1日5時、6月22日23時至23日5時15分、11時至17時、23時至24日5時10分、25日22時至26日5時28分、20時20分至27日5時50分,量測出低頻22.6、
24.3、29、30.3、36.2分貝,伊等於102年6月28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2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夜間20時20分、7月5日夜間20時50分製造噪音,經環保局人員分別於7月2日2時、7月6日4時49分測得全頻噪音67.6、69.1分貝;被上訴人復於7月6日夜間21時55分故意製造噪音,經環保局人員於7月7日1時8分測得全頻噪音69分貝,另啟動之音響、震動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於同日1時18分、26分,分別在屋內客廳、臥室,測得低頻噪音為37.1、26.3分貝;被上訴人又於7月8日21時25分繼續製造噪音,經伊等聯繫管理員及警員要求關閉冷卻水塔停止製造噪音,均遭被上訴人拒絕,環保局人員於7月9日1時57分測得全頻噪音68.1分貝,另於系爭8-4號14樓測得低頻噪音為28.6分貝;環保局人員又依伊等之陳情,於102年7月11日夜間11時派員會同被上訴人測量全頻、低頻噪音,於102年7月11日23時40分至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距離冷氣水塔5公尺測得全頻噪音61.5分貝,超過夜間42分貝之標準達19.5分貝,經稽查人員要求被上訴人關閉冷卻水塔測量背景音量,於同日23時44分測得背景音量全頻噪音43.4分貝,因被上訴人啟動之音響、設備透過樓地板傳達、侵入相鄰徐敏健等3人居住之系爭8-4號14樓房屋之低頻噪音,經環保局人員在屋內客廳、臥室,於同日23時57分測得29.9分貝、於同年月12日零時測得30.4分貝,超過夜間標準27分貝;被上訴人復於7月25日21時45分再度製造噪音,經伊等以簡訊要求停止未果,環保局人員於7月26日1時30分測得全頻噪音為
64.1分貝,於徐敏健等3人住處即系爭8-4號14樓房屋量測低頻噪音26.7分貝。導致徐敏健等3人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張培倫及徐敏健自102年7月8日起就醫,張培倫之焦急、失眠,徐敏健之情緒低落、焦慮、失眠、憂鬱症,均因被上訴人製造噪音引起,致張培倫、徐敏健因此分別支出醫藥費1萬8,002元,8,860元,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張培倫、徐敏健及徐岳等3人另依序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被上訴人製造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條及第793條等規定,為合理保護徐敏健等3人生理及睡眠,被上訴人應依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晚間、夜間不同管制標準,限制系爭地上物及系爭8-4號15樓房屋產生之噪音,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予張培倫等2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培倫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2,328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月分別給付張培倫205元、享岳公司5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張培倫醫藥費1萬8,002元,徐敏健醫藥費8,86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及張培倫、徐敏健、徐岳各20萬元、20萬、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暨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噪音管制法第8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產生之噪音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32分貝、低頻1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等情。(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審擴張聲明及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如前所述,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培倫1萬8,002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16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 許敏健 8,860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2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給付徐岳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給付張培倫2,328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張培倫給付205元。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享岳公司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第三項所示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享岳公司56元。㈥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產生之音量,及於系爭8-4號15樓房屋內所設置機具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或居住使用之系爭8-4號14樓及與系爭8-5號3樓等房屋,與伊所有之系爭被上訴人房屋均位在 高第 社區,伊於91年遷入時,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相關設備均已存在,迄今除上訴人主張伊為無權占有外,未經高第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高第社區管委會)或其他住戶要求拆除返還,應認伊與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
8-4號17樓屋頂平台已有分管契約存在;高第社區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確認伊有權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相關設備,包含伊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使用之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包括但不限於抽水馬達、冷媒管線、冷卻水管)等相關設施,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縱認伊使用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方式違反行政法規,然不影響伊經高第社區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之私法上契約,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非無權占有上開屋頂平台,張培倫等2人請求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縱認伊應負不當得利責任,系爭土地為15戶住戶共同利用,張培倫等2人要求伊一人負擔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計算之全部租金,且以年息10%作為請求租金之依據,亦不合理。伊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備經環保局人員29次稽查,並無任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經課處行政裁罰之情形,足證歷次檢測結果均未逾越噪音管制法管制標準之要求,伊所為符合民法第793條但書「輕微或認為相當」之規定;張培倫等2人未能證明主張之噪音分貝係在何時、以何種符合法律規定之方式測得,高第社區其餘住戶亦不曾投訴伊發出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況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冷氣機設備正下方為伊於系爭8-4號16樓房屋之臥室,難認系爭地上物噪音、聲響可穿越伊之系爭15樓房屋之樓地板,侵入徐敏健等3人居住之系爭8-4號14樓屋內,徐敏健等3人主張伊製造噪音超逾標準,要求限制伊設置之系爭地上物及於系爭8-4號15樓房屋內所設置機具產生之音量,不得超過其所主張之分貝量,即屬無據。張培倫及徐敏健無法證明其等自102年5月31日以來,受被上訴人開啟系爭地上物設備之音響、震動之侵害,導致失眠、內分泌失調、注意力不集中等現象,其等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亦係依據患者陳述所為之記載,並非客觀專業鑑定,何況徐敏健等3人亦未證明系爭8-4號14樓房屋噪音來源係因為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地上物所致,徐敏健及張培倫與高第社區管委會及其他住戶,有甚多之民、刑事訴訟糾紛,上開因素亦可能為造成其等患有精神疾病之原因,即與伊之行為無關,因此徐敏健等3人請求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張培倫等2人分別為系爭8-4號14樓、8-5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培倫、享岳公司依序於100年7月26日、101年7月26日登記為前述房地所有權人,徐敏健等3人為系爭8-4號14樓之住戶,被上訴人則為系爭被上訴人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91年6月24日、94年2月17日登記為系爭8-4號15樓、系爭8-6號15樓之房屋及基地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及土地,均位於高第社區等情,業據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張培倫寄發之新北市政府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2號存證信函及張培倫之提案單可稽(見原審102年度士簡調字第61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9至41、49至56頁、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353至358頁),並有高第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佐(見原審卷㈠第223至22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置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屋及其內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冰水主機、變壓器,編號B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之管線(冷媒管線、冷卻水管)、抽水馬達2具,編號C之電能熱水器及編號D之分離式冷氣主機均為被上訴人有權處分及使用,亦據其提出現場照片、高第社區管委會102年5月15日高第(函)字第102051501號函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拍攝照片在卷,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可佐(見原審調字卷第26至38、47至48頁、卷㈠第90至91頁、卷㈡第122至127、168至171、206至207頁),且為被上訴人自承無誤,亦可信屬真正。惟張培倫等2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佔用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被上訴人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屋頂平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上訴人與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之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第社區係於83年11月16日建築完成,取得83年淡使字第1550號使用執照,被上訴人係分別於91年6月24日、94年2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記取得系爭8-4號15樓及8-6號15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張培倫則於10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8-4號14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享岳公司亦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8-5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即均非原始住戶等情,有前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39至41頁、卷㈡第353至358頁)。張培倫曾提案請求高第社區管委會說明「管理委員會應清查公共空間之電器設備之用電來源,包括但不限於AB棟17樓之樓頂平臺變電箱1具、電能熱水器1具、加壓馬達2具、分離式冷氣3具?CD17樓之樓頂平臺變電箱1具、電能熱水器1具、分離式冷氣1具?EF棟17樓之樓頂平臺變電箱2具、電能熱水器3具、大型分離式冷氣3具?」、「...三、管理委員會應提出AB棟17樓之樓頂平臺變電箱1具、電能熱水器1具、加壓馬達2具、分離式冷氣3具之所有權為何人...。五、管理委員會應提出CD17樓之樓頂平臺變電箱1具、電能熱水器1具、分離式冷氣1具之所有權為何人...。六、管理委員會應提出EF棟17樓之樓頂平臺變電箱2具、電能熱水器3具、大型分離式冷氣3具之所有權為何人...。」、「8-2號15樓 王秉瑜 於8-2號17樓屋頂避難平台違法設置分離式冷氣三台...」、「頂樓平台上尚有疑似私人物品,是否為共用部分約定專用」等情,經該管委會於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份會議中說明「頂樓平台冷氣主機與加壓馬達多數均為建商時期建置,並無住戶認議(按應為「任意」之誤載)裝設之...」,有上訴人提出之提案單及該次管委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調字卷43至46頁、原審卷㈠第39頁反面);嗣高第社區管委會針對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是否存在分管協議乙節,函覆略以「...三、本社區8-4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及中央空氣調節設備(冷氣水管、抽水馬達、冰水主機、變壓器)等相關設備,均是建商時期設置,供8-4號15樓住戶使用,現在本社區8-4號15樓住戶僅是權利的承接...,本社區為免爭議,遂於今年(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討論事項第四案通過『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故8-4號15樓住戶於8-4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鐵皮屋、電能熱水器、分離式冷氣及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設施,並業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非無權占用,惟此事項並未另外書面訂立分管協議」等情,而高第社區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則記載:「一、會議程序⒈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共136人...。⒉經住戶8-5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享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敏健提出區分所有權比例問題,再次清點後為,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為89人,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9.1%」、「五、討論事項...㈣確認自立路8-4號15樓住戶其冷氣空調相關設備設置於其頂樓之使用權,若因設備老舊等影響正常運作之因素發生,並同意其更新。說明:該設備原始設置時間,為建商時期即已同意設置,該住戶僅是承接前住戶之設備,此有本里里長之證實...。紀錄:投票結果,贊成:79票,反對:1票...」,有上開管理委員會103年10月30日高第字第103103001號函暨所附該社區103年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4至50頁)。乃上訴人未能舉證高第社區除上訴人之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系爭地上物建造完成後,曾經要求拆除或向主管機關舉報違建。依上開事證,足認包括系爭地上物在內設置於高第社區各該大樓屋頂平台之前述冷氣、變電箱等設備,均係建商建造高第社區住宅之際即已設置完成,交付買受各頂樓房屋所有權人,包括系爭8-4號15樓房屋之人員,約定由其等專用,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系爭8-4號15樓後,延續上情使用系爭地上物至今,經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知曉該等情節,向無干涉、異議,且於將近20年間長期容忍,甚至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認被上訴人之使用權能,因此被上訴人辯稱本件雖無書面,亦應認系爭8-4號15樓房屋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之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達成分管之協議,並非無權占用,張培倫等2人事後受讓系爭8-4號14樓及系爭8-5號3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情,尚非無據。至張培倫等2人雖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訴字第882號判決認屬違反法令而無效,並舉上開判決為依據(見本院卷㈠第91至100頁),惟查,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此經本院調閱105年度上字第86號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何況本件本院僅係以上開決議內容,佐證高第社區建商交付位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地上物予系爭8-4號15樓房屋所有權人時,該名所有權人已與其他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分管約定,被上訴人並因買受系爭8-4號15樓房屋等,而繼受上開分管約定,是以上開事件判決結論,尚不能拘束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上之系爭地上物已經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屬影響公共安全之實質違建,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有妨害全體住戶避難,危害居住及生命、身體安全之情形,縱有分管協議約定亦屬無效云云。經查: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下列各
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區○○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高第社區係於83年11月16日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前即已建築完成並取得83年淡使字第1550號使用執照(見前述㈠),就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共用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之限制,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間約定專用而成立分管協議。
⒉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參照)。又約定專用權人就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之使用,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本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上開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惟根據同條例第15條第2項、第9條第4項之規定,違反者僅生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或得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認該二條項之規定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高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既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因建商交付設置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地上物予系爭8-4號15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於系爭8-4號15樓房屋所有權人與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所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已成立分管協議,該等分管約定亦生拘束張培倫等2人之效力,均如上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已經變動分管協議約定之使用方法,或者高第社區管委會曾以被上訴人違反約定專用方法予以制止或要求回復原狀、請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甚至依高第社區管委會103年10月30日高第字第103103001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等設備,係屬於該公共空間之通常使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45頁),又高第社區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五、討論事項」第㈣項說明欄第4點亦載明「該冷氣設備雖設置於頂樓,唯僅於必要範圍內加以使用,並未變更頂樓性質或排除任何住戶使用」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49頁),及依原審勘驗被上訴人使用設置之系爭地上物等冷氣空調相關設備及命拍攝之照片,系爭地上物之面積合計為19.27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4.07)+(B部分:0.06+14.17)+(C部分:0.52)+(D部分:0.45)=19.27】,僅占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總面積約1/3,即未蓋滿整個屋頂平台,其餘屋頂平台約2/3部分仍屬開放空間,且系爭地上物B部分係就懸空管線及馬達測量圍繞之範圍,非實際占用此部分之平台,又編號A、C部分雖略高於屋頂女兒牆但均緊臨屋頂突出物所設置,編號B、D部分均低於屋頂女兒牆,係設置於女兒牆下方或為貼近地面之懸空管線等情,有原審104年1月19日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9日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122至127、169至171、206至207頁),是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地上物不致阻礙高第社區其他住戶藉由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逃生避難,或有嚴重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等語,可以採信,因此本件分管約定,難認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或用途。至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所設置之鐵皮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部分,固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102年7月18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23101010號、103年3月4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3252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實質違建,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編為C類5組,按序排拆,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3年5月2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51318號函、103年6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55372號函及103年10月2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33082147號函暨所檢附之違章建築認定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原審卷㈡第20至27頁),惟上開機關認定之違建面積各僅約5平方公尺,且係逕以「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四章第九十九條規定須設屋頂避難平台者,擅自於屋頂避難平台上建造之建築物」,即指上開違章建築具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列「C類」影響公共安全之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上開違建影響公共安全之理由,遑論該等機關所為違章認定乃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所為判斷,與共有人間成立私法上分管協議之效力認定並無必然關聯,是以此部分事證,亦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依據。
⒊綜前,被上訴人與高第社區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地上
物坐落系爭8-4號屋頂平台位置之分管約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自難認其無效。上訴人就此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8-4號17樓
屋頂平台,既係本於與高第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協議而來,被上訴人亦未違反上開分管協議之使用方法,該等分管協議復未經終止,被上訴人即非無權占有,因此張培倫等2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張培倫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張培倫等2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難以採取。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自102年5月31日起運轉產生之噪音,致系爭8-4號14樓房屋住戶即徐敏健等3人睡眠及生理受到干擾,被上訴人應賠償張培倫、徐敏健因此就醫所受財產上損害,以及徐敏健等3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並應限制系爭地上物及系爭8-4號15樓房屋設置機具產生之噪音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之分貝量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不法」,乃指侵害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謂;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74條、第793條及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於逾越噪音管制法制訂管制標準之行為,始認係不法且應禁止之行為。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則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公告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噪音管制標準。」。新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0年1月28日分別以北府環空字第0990126573號公告及北府環空字第09901265734號公告以:「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住宅區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本市各類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空調(通風)系統、冷氣機、冷卻水塔、抽水馬達、抽(排)風機、冷凍(冷藏)櫃、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變壓器、非營業用卡拉OK等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違者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辦理」,及依徐敏健等3人指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產生噪音之行為時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9月4日以環署空字第0980078173號令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時段區分:㈠日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上午6時至晚上8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㈡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0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㈢夜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第三、四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該標準第8條第1項則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頻率│20Hz至200Hz│20Hz至20kHz││時段││││音量├──┬──┬──┼──┬──┬──┤│管制區│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第一類│35│35│30│55│50│35│├─────┼──┼──┼──┼──┼──┼──┤│第二類│40│35│30│60│55│45│├─────┼──┼──┼──┼──┼──┼──┤│第三類│40│40│35│70│60│50│├─────┼──┼──┼──┼──┼──┼──┤│第四類│40│40│35│80│70│60│└─────┴──┴──┴──┴──┴──┴──┘」(見原審調字卷第113至117頁)。
㈡查,系爭地上物及徐敏健等3人居在使用之系爭8-4號14樓所
在之高第社區坐落之基地使用分區屬於「變更淡水(竹圍地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專案通盤檢討)(第一階段)(98年12月25日)」中之住宅區,此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12頁)及依上開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990126573號公告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3至114頁),係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參照前揭行為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系爭8-4號14樓房屋,關於全頻噪音(20Hz至20kHz),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45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55分貝、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60分貝;又關於低頻噪音(20Hz至200Hz),於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時)不得超過30分貝、晚間(晚上8時至晚上10時)不得超過35分貝、日間(上午6時至晚上8時)不得超過40分貝。徐敏健及張培倫等人於102年5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曾向環保局檢舉或陳情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等冷氣空調設備發出噪音,經該機關29次派員稽查結果,僅於⒈102年7月7日11時20分,於噪音源約1.5公尺處量測均能音量為63.5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日間60分貝之管制標準),惟現場負責人不在而無法配合量測背景音量,⒉於102年7月9日1時45分,於頂樓水塔1公尺外量測一般均能音量為68.1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夜間45分貝之管制標準),於陳情人屋內測得低頻為28.6分貝,惟一般均能音量測量地點非噪音管制法規定周界外1公尺,⒊於102年7月26日0時45分,應陳情人要求於頂樓天台量測冷卻水塔運轉噪音均能音量為64.1分貝(即超出前述全頻夜間45分貝之管制標準),惟該測量所在非為法定測量地點,又於陳情人家中臥室及客廳2次測量低頻均能音量為26.7及26.5分貝,均未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103年10月14日北環稽字第1031837365號函及所附處理情形表及處理資料可按(下稱環保局10月14日函文,見原審卷㈡第29至34頁),是以徐敏健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藉由系爭地上物等設備產生之前開聲響侵入其等居住之系爭8-4號14樓房屋分貝量,已超過上述噪音管制標準,侵害其等之健康權,即難採信。
㈢徐敏健等3人雖主張環保局人員在系爭8-4號14樓屋內,於10
2年6月23日14時50分(日間)、6月26日3時35分、7月5日22時50分、7月7日零時45分及1時26分、7月7日1時45分、7月11日23時57分(以上均夜間)量測低頻分別為36.2分貝、29分貝、28.1分貝、28.1分貝、26.3分貝、28.6分貝及29.9分貝(見本院卷㈡第45、52、55至56頁),並引用前述環保局103年10月14日函文所附案件處理情形表內容,與提出環保局人員檢測之相片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18、119、120、137頁、原審卷㈡第30至33頁),惟均未超逾前述行為時之日間(40分貝)及夜間(30分貝)低頻噪音管制標準。徐敏健等3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6月24日5時、26日23時、7月7日1時18分及7月12日零時,在上開房屋內測得之夜間低頻噪音分貝量分別達到30.2、30.3、37.1及30.4分貝(見本院卷㈡第
52、55至56頁),另於7月2日2時、7月6日4時、7月7日1時8分、7月11日23時40分,於距離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冷卻水塔五公尺等處架設噪音計,分別測得全頻音量為67.6、
69.1、69、61.5分貝,與於102年9月18日4時50分在同上屋頂平台測得全頻噪音達49.7分貝(見本院卷㈡第54至56頁),已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2類管制區夜間低頻27分貝、全頻42分貝,並引用前述環保局103年10月14日函文所附案件處理情形表內容,與提出環保局人員檢測之影片、記載檢測數值相片之光碟,暨四次噪音勸導單等件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20、123、124、126、135、136、138頁,原審卷㈠第118、207至210頁,卷㈡第30至33、177至178頁)。查,前述噪音管制標準於102年8月5日修正,修正前關於第二類管制區夜間低頻噪音管制標準為30分貝、全頻則為45分貝,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噪音管制標準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15頁,另參前述㈠),徐敏健等3人所指之於本件判斷噪音分貝量是否超逾管制標準之數值,尚有誤會。次查,上訴人固指稱環保局人員量測之上開聲響音量有超逾前述噪音管制標準之情形,惟該管制標準於修正前,於第2條第1至4款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類噪音管制區。
二、音量:以分貝(dB(A))為單位,括號中A指在噪音計上A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第3條第2、4款規定:「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二、測量高度:
㈠測量地點在室外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測量樓層之樓板延伸線1.2至1.5公尺之間。㈡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或樓板1.2至1.5公尺之間。...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則依下表修正之...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噪音管制法第20條第3項則規定:「噪音檢驗測定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政院環保署依上開法律授權,於100年11月15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9693號公告並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NIEAP201.94C)」,其第2點「適用範圍」規定:「本檢測方法適用於一般環境及固定性或移動性噪音發生源(單指擴音設施)之噪音檢測。」,第5點「測量方法」第2款則規定:「測量步驟」,第6目前段、第7目、第10目及第11目依序規定:「將噪音計架設於噪音計專用之三腳架上,確認噪音計穩固不會有傾斜(倒)之虞。」、「現場測量前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使用聲音校正器進行校正,無須進行任何調整記錄校正結果,並將校正信號(音量)儲存,其結果應符合七、品質管制㈠之要求,如超過則停止測量。」、「執行背景音量修正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上述測量後立即進行;其測量時間不宜過長(建議小於30秒),取得代表性背景音量即可。」、「現場測量完畢後以聲音校正器進行噪音計校正,噪音計不可進行任何調整,並將校正信號(音量)儲存,其校正結果應符合七、品質管制㈠之要求並且記錄。」,第7點「品質管制」第1款及第5款規定:「測量前、後噪音計應依儀器原廠說明進行校正,校正結果呈現值與校正值(聲音校正器)差值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7dB,且兩次呈現值差之絕對值不得大於0.3dB。」、「現場測量完畢後進行噪音計校正,如不符合七、品質管制㈠之要求,則校正前、後期間之所有噪音數據無效。」,可知噪音檢測於程序上有相當嚴格之要求。本件依徐敏健等3人提出檢測影片及檢測數值相片,無從認定環保局人員進行檢測數值均已踐行前述於正確之地點實施測量及於測量前、後應為之背景音量修正、與校正相關儀器等程序,且依環保局105年3月24日新北環稽字第1050412423號函,該局所屬人員「...稽查當時會同陳情人至頂樓天台或樓頂設置之冷卻水塔旁量測全頻噪音之均能音量,因該噪音量測點非法定合格量測地點,其量測值僅供參考」(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甚至張培倫曾認環保局關於所屬人員102年8月27日凌晨,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頂樓冷卻水塔之噪音量測值,以環保局102年9月6日北環稽字第1022569013號函覆略以「臺端當時要求於冷卻水塔旁量測噪音值,本局稽查人員基於協助及服務民眾之精神,偕同於頂樓冷卻水塔旁量測噪音值,惟量測地點非法定合格量測地點,因此量測值僅供參考」(下稱環保局9月6日函文,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下稱 北高行 事件】卷第30頁)等情係不當,以環保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該局應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作成命被上訴人限期改善之處分,惟環保局所屬人員 鄭富禮 到場陳稱其當時並未測量背景音量、亦未據之修正噪音背景值、量測地點亦不明確,當時僅以手持量測,並未設立三腳架及測風數據,該分貝數僅為大概數據,不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檢測儀器當時也沒有先經過校正,當時有跟張培倫說46.1分貝僅為參考數據而已;量測低頻分貝數,亦需修正背景噪音,本件於系爭8-4號14樓房屋即張培倫住處量測之低頻噪音,因為僅21.7分貝,未超過數值,所以不用修正背景噪音;稽查當時沒有錄影,沒有按照標準程序來做等情(見北高行事件卷第78至79、81至82頁),環保局並於該事件具狀陳稱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所執行之全頻噪音測量作業,因未符合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測量條件,故測量結果僅能作為參考之用(見北高行事件卷第188至189頁反面),上開法院亦認定「被告(按即環保局,下同)稽查人員前往現場測量時,係以手持噪音計之方式測量,既未將噪音計架設於專用三腳架上(原告【按即張培倫,下同】雖主張稽查人員當場有使用三腳架,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先使用聲音校正器校正噪音計,致無從知悉校正結果是否符合『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7點第1款之要求而應否停止測量,且參加人【按即被上訴人,下同】並無無法配合測量背景音量之情形(系爭變壓器既處於啟動狀態,顯見參加人或其家人正在家中,僅稽查人員因深夜不好意思叫醒參加人配合關閉系爭變壓器俾供測量背景音量),卻未立即修正背景音量,更未於測量完畢後再以聲音校正器進行噪音計校正,致無從知悉校正結果是否符合『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7點第1款之要求,顯見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測量時,業已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4款第1目、第3目、第4目及『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5點『測量方法』第2款『測量步驟』第6目前段、第7目、第10目及第11目等規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稽查人員於現場測量系爭變壓器所發出聲音之全頻音量,均屬無效,被告自不得據以為認定參加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佐證,更不得依同法第24條規定命參加人限期改善。從而,原告以被告稽查人員於102年8月27日凌晨2時37分許測量參加人設於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變壓器所發出之全頻噪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所定第2類噪音管制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為由,而以102年8月27日申請函請求被告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規定作成命參加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而判決駁回張培倫之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依上開事證,足認環保局人員於系爭17樓屋頂平台處歷次進行之量測噪音程序,均因並非法定合格量測地點,所為結論無從認定為系爭地上物產生之噪音數值,而徐敏健等3人提出之7月7日1時18分、7月12日零時量測照片均僅針對噪音量測儀表內容拍攝,以及上開環保局10月14日回函意見所載於6月24日「稽查時會同臺端(按即張培倫,下同),於該住家內量測頂樓中央空調和水塔運轉低頻噪音...。另已責成被陳情人注意噪音防範適宜...」、6月26日「稽查時會同臺端於住處客廳、房間等3區域量測社區中央空調及水塔運轉低頻噪音...」等情,均難認定環保局人員於系爭8-4號14樓房屋進行噪音稽查時,其量測方式確實依照上述噪音管制標準及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等規定,於量測前將噪音計架設於專用三腳架上、先使用聲音校正器校正噪音計已確認是否符合環境噪音測量方法第7點第1款規定、通知被上訴人配合測量背景音量、確實修正背景音量,於測量完畢後再以聲音校正器進行噪音計校正,因此上開噪音量測數值,無從推論即屬系爭地上物運轉所產生之噪音,是以被上訴人辯稱徐敏健等3人主張之上開檢測數據及照片、光碟等,尚不足以資為證明環保局稽查人員確實依噪音管制標準相關規定進行量測,以及系爭地上物產生噪音程度已逾上開標準之證據,即非無稽。此外,徐敏健等3人又提出環保局人員開立之4紙噪音勸導單(見原審卷㈠第207至210頁),主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地上物產生聲響超逾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惟觀該等噪音勸導單,係記載新北市環保局因民眾反應有妨害安寧或影響環境衛生情事,經稽查人員到場稽查時發現無人在家或值深夜不便稽查,因而以噪音勸導單勸諭自行檢查、改善等情,核其內容,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徐敏健等3人主張之依據。綜上,本件徐敏健等3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設備製造超逾行為時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而有不法侵害其等情節,是以徐敏健等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徐敏健等3人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徐敏健等3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位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所
設置之系爭地上物運轉後產生之噪音,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違反民法第774條及第793條等規定,依102年8月5日修正後之噪音管制標準關於日間、晚間及夜間之定義,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物連同系爭8-4號15樓房屋內所設置機具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惟查,依前述㈡、㈢說明,徐敏健等3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產生之噪音分貝量超逾修正前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且依上開環保局10月14日函文所示,於102年9月18日以後即無相關檢測數據,張培倫亦於前述北高行事件103年4月24日辯論期日自承自102年9月18日後,被上訴人即未啟動過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等情(見該事件卷第228頁),嗣徐敏健於原審104年1月19日勘驗現場時亦陳明「...自102年9月份迄今未再聽到本件起訴所指之噪音...」(見原審卷㈡第128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為聲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經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尚可認為輕微,並未超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徐敏健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平日生活起居均在系爭8-6號15樓,而非系爭地上物下方之系爭8-4號15樓房屋,以及系爭8-4號14樓房屋,因受煙囪效應之影響,所受位於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之系爭地上物運轉發出聲響之影響,較諸被上訴人居處系爭8-4號15樓房屋為嚴重云云,因均未能舉證以實此說,難以採信。乃徐敏健等3人既未能證明本件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所生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之聲響,是則徐敏健等3人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限制被上訴人於日間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管領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既係基於分管協議而占用系爭8-4號17號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D等部分位置,被上訴人既未違反分管約定使用,該等分管約定亦未經終止,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上開屋頂平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與張培倫等2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徐敏健等3人並未證明系爭地上物設備運轉聲響超逾噪音管制標準之不法侵害,以及所生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程度等情節存在,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774條及第793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賠償張培倫、徐敏健財產上損害1萬8,002元、8,860元,依序賠償張培倫、徐敏健、徐岳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及限制被上訴人於日間不得有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夜間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系爭8-4號14樓房屋,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張培倫於本院追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萬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訴外人蔡智杰所涉公共危險前科案件(見本院卷㈡第12頁)、聲請勘驗環保局102年7月4日北環稽字第1022155860號函派員於7月11日夜間11時至系爭8-4號17樓屋頂平台及系爭8-4號14樓測量全頻、低頻噪音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㈠第117至119頁),均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亦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張培倫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林翠華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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