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47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0三號、第三0四號、第三0五號、第三0六號、第三0七號、第三0九號、第三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於牌照吊扣期間行駛、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七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期間,分別因「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牌照吊扣期間行駛」等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當場經警攔停掣單舉發違規行為或逕行舉發違規共七件(詳如附表所示),嗣抗告人均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罰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送達罰單之住所,抗告人之父母並沒有提出通知,告知,甚
至抗告人之父亦否認有犯交通規定,另一方面,警局也沒告知抗告人有多張罰單。
㈡抗告人並未辦理居住地遷移,係因結婚文件不全,導致結婚
登記、居住記錄無法案時辦理。並且在最初之聲明異議中,抗告人本以為機車早在十年前遺失或偷走,因年紀小不予理會,並不知是抗告人父親騎走,直到去年法院通知才知道,並於第一時間馬上處理。
㈢抗告之這七件皆有罰單證明係行為人 蔡建賢 所為,不能因為車主未及時異議,而判定由車主受罰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聲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影卷第三六、七至一一、一五至一九、二一、二二頁)。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抗告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其車籍地址即戶籍地係在臺北市○
○區○○○路○段○○○巷五八之一號,有其遷徙紀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影卷第五六頁)。而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十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第四二、四三號提案研討結果)。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裁決書,因向抗告人該時之住所臺北市○○區○○○路○段○○○巷五八之一號為送達,然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得接收郵件人員等予以受領,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大安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者,並有送達證書可稽,共計五件如下:
⒈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於九十三年十月七
日經寄存送達,並自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聲明不服,至遲應於受送達日起算二十日內聲明異議始為合法。
⒉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AK
900477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Z301513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均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經寄存送達,並自同日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聲明不服,至遲應於受送達日起算二十日內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㈣另查北市裁三字第裁22-C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
-AAL000216號裁決書二件,經掛號寄交後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被退回,經舉發單位依職權為公示送達,業經刊登公告於臺北市政府公報而完成公示送達程序,此有送達回執、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冬字第四十三期公報在卷可憑(見原審影卷第五三、五四、、五九至六二頁),是該二份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完成公示送達程序,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
㈤雖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前往美國留學,直至
九十七年一月始返國,其本人從未收到罰單云云置辯。惟經原審調閱抗告人自九十年起之入出境紀錄顯示,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迄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返國,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出境後,迄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返國,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出境後,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九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十月二十日、十月二十八日之入出境紀錄,其各次出境均未達戶籍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二年之應遷出戶籍之期間,是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之國內車籍地依法送達,自屬合法,並不因抗告人人在國外未實際收領文書而影響送達之效力。且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抗告人倘有自行遷徙住所之事實,自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否則其片面遷徙住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陳報新址,交通監理機關又有何管道得知抗告人住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就抗告人原登記車籍地或抗告人之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抗告人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未陳報新址或申請地址異動之抗告人自行承擔。
㈥至抗告人雖以其非違規行為人,請求將附表所示違規紀錄
轉移至實際行為人名下云云。惟本件抗告人雖於出國期間將前揭機車交由其父蔡建賢使用,然附表有關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AK900477號、第裁22-ABZ301513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C00000000號、第裁22-AAL000216號等七件違規,均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係以該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為處罰對象,併予敘明。
五、據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審裁定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表:
┌─────┬───────┬─────┬─────┬─────┬─────┬─────┬──────┬─────┐│原審案號│原處分案號│裁決書送達│違規單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反法│違規事由│罰鍰│││(裁決書字號)│或公告日期││(年月日)││條(道路交││(新台幣:││││││││通管理處罰││元)││││││││條例)│││├─────┼───────┼─────┼─────┼─────┼─────┼─────┼──────┼─────┤│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0/7│C00000000│92/2/12│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3號│22-C00000000號│││14時0分│市○○○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2/9│C00000000│92/5/12│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4號│22-C00000000號│││8時45分│市○○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2/9│AAK900477│92/5/25│台北市 羅斯 │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5號│22-AAK900477號│││16時9分│福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三字第裁│93/12/9│ABZ301513│92/8/21│台北市 康定 │第12條│牌照吊扣期間│8700││字第306號│22-ABZ301513號│││2時20分│路│第1項│行駛│││││││││第6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催字第裁│93/12/9│C00000000│92/8/23│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7號│22-C00000000號│││19時24分│市○○路1│第1項│未懸掛││││││││段│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三字第裁│93/11/30│C00000000│92/1/11│台北縣三重│第12條│已領有牌照而│8700││字第309號│22-C00000000號│││15時45分│市○○○路│第1項│未懸掛│││││││││第7款│││├─────┼───────┼─────┼─────┼─────┼─────┼─────┼──────┼─────┤│99年度交聲│北市裁三字第裁│93/11/30│AAL000216│92/9/16│台北市羅斯│第12條│牌照吊扣期間│8700││字第310號│22-AAL000216號│││2時14分│福路│第1項│行駛│││││││││第6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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