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8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2月2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路與中正路口時,因不滿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妻 王瀞儀 在車上)右轉時差點撞到伊,乃即騎車上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將甲○○所駕汽車攔住,並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一手持木棍,另一手敲打甲○○所駕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並以臺語向甲○○恫稱:「你不下車,我就打乎你死」等語,嗣見甲○○不願下車,乃強行開啟車門,以手勒住甲○○脖子及用力拉扯甲○○左上臂,將甲○○強行拉下車,致甲○○因而受有左上臂瘀傷8X2公分之傷害,其後又拉住甲○○衣服不放,而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妨害甲○○自由行動之權利。另其於實行前揭行為之同時,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路上,以臺語「幹你娘機八」等穢語公然辱罵甲○○,而貶損甲○○之名譽。嗣經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騎車攔住告訴人所駕汽車,並一手持木棍,另一手敲打告訴人所駕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同時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你不下車,我就打乎你死」及辱稱:「幹你娘機八」等情,固然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惟仍否認有強行開啟車門、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以手拉扯告訴人左上臂致其受傷、強行拉告訴人下車及其後拉住告訴人衣服不放等行為,辯稱:告訴人當時一直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伊並沒有對他作上述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於案發同日前往全民醫院驗傷,確實驗得左上臂瘀傷之傷害,有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字卷第15頁)及告訴人所提瘀傷照片1張(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被告對於此等證據方法亦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40、41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受有前揭傷害無訛,倘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始終坐在車內,豈會驗得前述傷害?故被告前揭所辯,已與客觀證據不符,此外,告訴人於偵訊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有強行開啟車門、以手勒住其脖子、以手拉扯其左上臂致其受傷、強行拉其下車及其後拉住其衣服不放等行為(偵字卷第22至24頁),此核與證人王瀞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與被告在本案之利害關係雖屬對立,證人王瀞儀又係告訴人之妻,然此2人於案發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怨糾紛,與被告並無深仇大恨,實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風險,捏造事實誣陷被告有本案犯行(所犯均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必要,且此2人所證互核相符,並與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顯現之情狀一致,當具相當之可信性,故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至於證人即自稱目擊經過之證人乙○○於警詢時固僅稱:案發當時我人在蘆洲市摩根汽車旅館的櫃檯上班,突然聽到汽車旅館前有爭吵聲,我就出去看發生什麼事情,之後我看到一名男子(按即被告)對一輛汽車駕駛人(按即告訴人)罵髒話及手持一根木棍作勢要毆打駕駛人,但沒有真的傷害他。我不確定該男子有無妨害該駕駛人行動自由,因為我看到時,該男子就一直對駕駛人大聲咆哮。之後該男子看到有人報警,就快速離去等語(偵卷第15頁),然就其所稱被告一直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等語,因未詳細描述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及行為細節,且未明確證述告訴人當時始終坐在車內,尚不能據以反證被告「僅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此亦為本院依職權傳訊該人作證之理由。惟經本院2度傳喚該證人作證,其均以有孕在身而未到庭,被告亦未堅持一定要傳喚此證人作證,本院乃未再以拘提證人或對證人科處罰鍰之方式要求該證人到庭作證,而僅依其警詢所言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依證人 林紫雨 前揭警詢所言,既無法證明被告「僅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之行為,故其所言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屬實,併此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施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等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及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實行一手持木棍,另一手敲打告訴人所駕汽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以臺語向告訴人恫稱:「你不下車,我就打乎你死」;強行開啟車門;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及拉扯告訴人左上臂致其受傷;強行拉告訴人下車及其後拉住告訴人衣服不放等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地對告訴人所為,主觀上係為達成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目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行為,並論以1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另其以臺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於同一時地犯前述2罪,屬一行為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強制罪。至起訴書雖認定被告前揭強制罪部分,另又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99年2月22日審理時當庭表示更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均係強制行為之手段,故僅論以1個強制罪(本院卷第41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其所為更正行為應屬合法有效,此部分與本院認定結果亦屬相符。另本院認定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檢察官雖亦認為屬於前述強制罪之手段範圍,但侮辱行為客觀上非屬脅迫,所侵害之法益內容亦有不同,尚難遽認此部分行為亦屬強制罪之範疇,爰於犯罪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法為前揭認定,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