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1A1327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2月7日晚上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智路口時,因「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伊是行駛在第3車道,因為松智路路口右轉車輛眾多,所以伊打左轉方向燈欲變換至第2車道,於變換車道停止於第2、3車道時,伊車子的左側前方竟遭左側機車從後而來發生擦撞,伊於變換車道時有打左轉方向燈,況且事故發生時,伊的車子已經停下來了,現場車道線並非雙黃線或雙白線,不能因為伊的車子停在上開車道被撞到就開伊罰單,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5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
爭道行駛,任意跨越第2車道、第3車道,使沿第2車道行駛在後,由 黃書君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閃煞不及,機車右前車頭自後撞擊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保險桿,致黃書君人車倒地,受有手腳、頭部挫傷、腰挫傷等傷害,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 洪順耀 到場處理,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 李俊修 依肇因研判結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於98年6月2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上開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1A13273
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12頁)。
㈡異議人辯稱:伊已經把車子停在第2、3線道時,才被後方
來車撞擊云云。惟查,本件被害人黃書君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信義路5段東向西直行第2車道,騎到肇事地點時,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信義路5段東向西直行第3車道,異議人的車子原本要右轉,因為前方有車子停住,該車便打方向燈,但沒有往左切,後來有1輛車子通過,伊跟在那輛車子後面,異議人的車子等那輛車子通過後就往左切,異議人車子的左前車頭就和伊騎乘的上開重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證人即負責處理現場車禍之員警洪順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現場處理時,雙方沒有移動現場,伊就定位繪製現場圖及製作談話紀錄表,當時異議人的車子停在第2、3線道上,第2、3線道只有白色的車道線,但是變換車道本來就要注意後方來車,與車道線是雙黃線或雙白線沒有關係,異議人說他是由信義路5段東向西直行至第2、3車道中間,當時因為第3車道前方有車子停住,異議人打左轉方向燈,準備慢慢變換車道時,被害人的機車就從後面撞上來,伊到現場時,他們已經發生擦撞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足認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再觀諸異議人於警詢時供稱:肇事前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信義路5段東向西直行第2、3車道中間,到肇事路口因前方車輛擁塞,伊打左邊方向燈,正準備慢慢變換車道時,突然有部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由信義路5段東向西直行第2車道,上開重型機車的右側車身和伊車子的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異議人辯稱已經把車子停在第2、3線道時,才被後方來車撞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於法並無何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