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貳包(共毛重拾壹點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毛重拾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19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6月8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6月8日起至94年6月8日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迨94年間,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前揭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後,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9月25日19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微星汽車旅館」房內,以將海洛因粉末及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八堵橋下,攔獲 黃妍萱 所駕駛之3381-JS自小客車,並在黃妍萱包包內查獲甲○○及黃妍萱共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共毛重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1.2公克)、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1台。其後,員警於得甲○○同意後,對其進行採尿,經將其尿液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原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甲○○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案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偵字第3103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另簽分偵辦甲○○所涉本案犯罪)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第31031號偵卷第15頁),而查扣之白色粉末12包及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步鑑驗後,確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共毛重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1.2公克),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查(同前卷第11頁),此外並有前揭物品扣案為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先後於91年及93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接受觀察、勒戒,嗣於93年6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出所後,旋自獲釋日起至94年6月8日間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既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當已符合「5年內再犯」之起訴要件,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係以自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次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9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前揭3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6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後,於96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白色粉末12包及白色結晶2包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共毛重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共毛重11.2公克),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電子磅秤1台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扣案注射針筒13支(含已使用3支及未使用10支)及裝盛上開物品之皮包2個雖亦同遭查扣,但前者乃黃妍萱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明顯無關,而後者僅係偶然用以裝盛上開查扣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起訴書亦未請求沒收,爰均不對之諭知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