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壹、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因生活困頓,饑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17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口福安宮廁所內,見乙○○隻身一人,即自乙○○身後以右手勒住其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再以左手強取其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100元、信用卡、悠遊卡、殘障手冊、存摺、行動電話等物品),旋即逃離。嗣經路人 李志彬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貳、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則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李志彬於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雖係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復經審酌渠等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志彬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強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茲以被告僅受小學教育,現為遊民,經濟拮据,為求果腹,徒手強取他人財物,其行為雖無可取,惡性究非重大,且所得財物價值輕微,依其情節,客觀上顯可憫恕,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致生情輕法重之弊,有失立法本旨,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以暴力手段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與個人人身、財產安全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年6月,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8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邱景芬
法官吳佳穎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