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林雯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更生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債
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20,722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98年8月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當時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十分優惠之前置協商條件。惟該協商機制未將聲請人對其餘之機構(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公司、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荷蘭銀行)所負之債務納入,若聲請人同意上開協商方案,但其餘債權人必將繼續強制執行扣薪,聲請人勢必無法繼續履約而導致毀諾,實非聲請人所願,因此表示拒絕簽約,而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請求鈞院裁定更生云云。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前置協商程序,其立法目的係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使債務人與多數債權人間能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而自主解決其債務,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遂採行協商前置主義。申言之:
⒈就債務人協力協商之義務而言:
債務人須盡己之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謀求自主性的協議清償債務方案,若債務人於衡酌己身清償資力,提出符合正當性及合理性之清償計畫,卻不被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接受時,債務人自得求助於法院,選擇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反之,若債務人僅徒具形式提出協商聲請,而不以積極態度謀求解決清償債務方案;或事後又撤回協商之聲請;或債務人所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與其清償資力不具相當性與合理性時,亦即在衡量債務人之負債原因、經濟收入情況、通常生活必要性之支出等客觀情狀後,債務人提出之清償計畫,並不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時,自不能認債務人已充分踐行法律所要求之協商程序;否則,若不問債務人之清償資力如何,概命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必須接受清償條件,即難謂否符合法律所定前置協商之精神。
⒉就法院發動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性而言: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無視協商程序而直接進入更生程序,或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此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不啻根本否認前置協商之立法意旨。而國家司法資源介入私人紛爭之處理,應符必要性及合適性原則,亦即指國家權力行使之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當手段不能完成權力行使目的時,即欠缺此合適性原則,而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應選擇符合經濟性、效率性、相當性之債務清理方式,此不僅須考量債務人之利益,更須兼顧債權人之債權獲償之可能;否則,濫用司法程序之結果,亦有侵害了憲法上所保障債權人財產權之虞。
經查:
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採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53條雖另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惟上開視為協商不成立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提出書面債務清償方案,在符合相當性、合理性之償債計畫前提之下,進行實質上協商逾30日而不成立時,或債權人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不願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始得不具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件聲請人於98年8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雖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32期,利率4%,每期還款4,34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進行面談及簽約程序時表示拒絕簽約,並希望國泰世華銀行逕核予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最大債權金融構國泰世華銀行受理協商申請後,經綜合評估聲請人還款能力後,提供132期,利率4%,每期還款4,346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協商意願低落,且主動要求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觀諸聲請人之態度,即難認聲請人有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而上開減免聲請人債務之協商條件已屬優惠,聲請人竟圖逕行運用法院更生程序,使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協商程序徒具形式,自非法之所許。
㈡次查,就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資力而言:
按聲請既人負債大於資產,食衣住行,本應較一般人節約支出,自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作為計算標準,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例如:不得乘坐計程車,不得出入三星級以上之飯店、餐廳等,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件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狀載其每月基生生活支出高達15,110元,包括膳食費4,500元、房屋租金8,750元、水電瓦斯費860元、雜支費500元、交通費用500元等(見本院卷第8頁)。
惟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故應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為計算標準。
又依聲請人提出之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15頁)記載,該兩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77,202元(96年度)、275,233元(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23,100元、22,936元。是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3,000元左右,以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計算,每月仍有剩餘12,208元(12,208≧4,346),可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再查,就債務人之日常生活支出而言:
聲請人雖又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未成年子女凃OO、凃OO扶養費分別為5,000、3,000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可憑,是聲請人有支出此部份扶養費用之必要情事,堪信屬實。惟查,聲請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與其配偶 凃茗富 共同負擔,依聲請人提出凃茗富之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0、51頁)記載,該兩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5,000元(96年度)、259,339元(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依序為22,083元、21,612元,可認聲請人配偶凃茗富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2,000元左右,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文件,以證明其配偶有何不能付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子女部份扶養費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凃OO部分5,000÷2=2,500,凃OO部分3,000÷2=1,500,合計為2,500+1,500=4,000)。依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所餘仍有15,208元(計算式為:23,000-10,792-4,000=8,208),顯足以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提議之協商條件即初算每月還款金額為4,346元(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之虞,核屬相當而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
據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其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提出
申請前置協商後,均未積極與債權銀行洽談協商事宜,致使協商徒具形式,足認聲請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復考量前置協商之債權人所提議之協商條件,應屬聲請人清償能力範圍之內。依前揭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裁定駁回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書記官陳靜怡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