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86號再抗告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峻益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並得於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144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對之聲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同院法官裁定廢棄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人為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至其送達處所,依同法第136條規定,應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業經新竹地院於108年5月10日向再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江上噸之住所地即新竹市○○路○段○○○號為寄存送達,江上噸不但設籍於此,再抗告人於同年6月14日向新竹地院提出民事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亦記載該址為其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再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14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新竹地院廢棄原處分即有不當,爰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以:系爭異議狀係再抗告人委託第三人代為撰寫,該第三人僅單純引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再抗告人所在地,原審未查明江上噸是否實際居住於上開處所,逕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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