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1年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已非被繼承人 黃安慶 之法定繼承人,詎上訴人仍持對黃安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一九號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二0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與對伊於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其法定代理人 黃昌信 為拋棄繼承時,即知悉其為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卻逾期聲請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依法不生效力,仍為債務人黃安慶之法定繼承人,伊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依法有據,被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黃安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訴外人黃 李秀美 及 黃昌源 、黃昌
信、 黃慧娟 等人分別係黃安慶之配偶及子女,均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業經該院准予備查。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屏院正民讓第八十九繼六六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及該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六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影本可查。
㈡被上訴人係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無行為能力人,其父母為訴外人黃昌信與甲○○,有戶籍謄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二頁)。
㈢上訴人以對於黃安慶所取得之債權憑證,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執字
第三四八一九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土地及其上建物與存款債權等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業經該院准予查封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莊九十執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無誤。
㈣被上訴人以其係被繼承人黃安慶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三日由其母甲○○代理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經該院准予備查。並有台灣屏東地方法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屏院正民讓字第九0繼四八九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0頁),及該院九十年度繼字第四八九號卷宗影本可查。
五、兩造所爭執者即:㈠ 黃李秀美 、黃昌源、黃昌信、黃慧娟等人(下稱黃李秀美等四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生效?㈡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生效?此即上訴人可否持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黃安慶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前提問題,茲就本院判斷論述如次。
六、關於黃李秀美等四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生效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觀以該條文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第二項舊法規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時,應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而我國民法規定之親屬會議,並非常設機構,向親屬會議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窒礙難行。惟有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最為確實易行,且因其有案可查,可杜絕倒填年月日、偽造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等情事,爰修正為拋棄繼承,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可知本條項立法旨趣係謂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為最確實易行、查證方便且能避免爭議之方式,乃將舊法關於拋棄繼承權之方式,簡化為應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方式。是拋棄繼承,屬要式之單獨行為,如繼承人於法定期間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至上開條項後段規定「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由本條項前後段規定之文義對照觀之,該有關拋棄繼承之書面通知程序,僅係俾使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得迅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選擇,期法律關係早臻確定,以保護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如拋棄繼承人未踐行該項書面通知程序,對於拋棄繼承效力之發生,應無影響。否則,如將此項書面通知程序,併為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則拋棄繼承之方式,豈非較修法前更窒礙難行,對於拋棄繼承人顯然過苛,自非上開條項修正之立法原意。故上開條項後段所稱之「書面通知」,應非拋棄繼承之生效要件,而僅為「訓示規定」。(此亦有學者 陳棋炎 、 黃宗樂 、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二六九頁; 戴東雄 、 戴炎輝 合著中國繼承法一九六頁;司法院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77)廳民三字第一0八三號函等可資參照)。
㈡查黃李秀美等四人係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配偶及子女,既均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二個月內具狀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表示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其四人所為拋棄繼承,均已合法生效,不因有無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而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抗辯:黃李秀美等四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未以書面通知伊,應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云云,為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生效部分:㈠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第七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繼承篇係採取法定繼承主義,於繼承開始前以法律預先決定繼承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參照),並非委由習慣或由被繼承人以遺囑定之。是「繼承」實係含有法律意義之事實,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所謂「知悉其得繼承」,當係指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次順序繼承人確實知悉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亦即除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外,且認識其為法律上之繼承人而言。若其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之事實,但由於法律上之不知或事實上之誤認,而尚未知悉其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時,仍難認其已「知悉得繼承」。本件被繼承人黃安慶之配偶及子女即黃李秀美等四人所為之拋棄繼承,均已合法生效,業如前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五項之規定,此時固由被上訴人及其餘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惟被上訴人既因親等近者之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權,則其拋棄繼承是否逾法定期間,應以其係何時知悉因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權為判斷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黃昌信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具狀表示對被
繼承人黃安慶遺產拋棄繼承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以其名義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得標承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其母甲○○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房客交付之房租支票十二張存入其設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內之活儲存款帳戶內託收入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儲存褶、支票十二紙影本各一份附卷為證(原審卷第四七至五七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參以訴外人 黃安民 、沈 黃秀 即被繼承人黃安慶之兄、姊(即第三順序繼承人)於黃李秀美等四人辦理拋棄繼承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亦委由黃慧娟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經證人黃慧娟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提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屏院正民讓字第八十九繼八七號函一紙及聲明拋棄繼承相關資料在卷為證(原審卷第六九至七九頁)。足見被上訴人之父黃昌信、母甲○○及姑姑黃慧娟等人確係不知被上訴人已因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而享有繼承權。否則,黃昌信、甲○○當無於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後,分別為被上訴人置產、存款之理,黃慧娟亦無受訴外人黃安民、 沈黃秀 等第三順序繼承人之託,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之必要。是黃昌信為拋棄繼承時,縱亦知悉黃李秀美、黃昌源、黃慧娟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仍難認其亦知悉被上訴人依法已成為繼承人。
㈢又被上訴人於黃李秀美、黃昌源、黃昌信、黃慧娟等四人為拋棄繼承時,係無行
為能力人,已如前述,而黃昌信雖為被上訴人之父而為其法定代理人,但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既係因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而來,並因而承受被繼承人黃安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則此項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義務,即與黃昌信有相當利害之關聯,就被上訴人收受其父黃昌信為拋棄繼承之通知時,自應由其母代收此項意思表示,始較足以保護無行為能力人之被上訴人之利益。又被上訴人既有其母甲○○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得代受意思表示,然黃李秀美等四人於拋棄繼承時,並無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此項拋棄繼承之情事,業經證人即拋棄繼承人之一兼代辦黃李秀美、黃昌源、黃昌信等人拋棄繼承事宜之黃慧娟於原審到庭證實,且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繼字第六六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無訛,復參以前述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後,猶將房租支票存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入摺等情觀之,自難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黃李秀美等四人為拋棄繼承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法成為繼承人。又被上訴人之父黃昌信為拋棄繼承時,已難認其亦知悉被上訴人依法已成為繼承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父母雖住居同一處所,仍難推論被上訴人之母甲○○已知悉被上訴人依法已成為繼承人,上訴人執此抗辯,並不足採。
㈣此外,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之父黃昌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高雄郵
局第七九六0號存證信函將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之事,通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前(見上開九十年度繼字第四至六頁),被上訴人即已知悉因黃李秀美等四人已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具狀表示拋棄繼承,即未逾二個月之法定期間,其拋棄繼承已合法生效。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高貴民莊九十執字第一四八一九號執行命令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寄交被上訴人(未列法定代理人),由其外祖父代收,有送達回證附於該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一九號清償借款民事執行卷宗可查,原審認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由甲○○代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黃安慶之遺產雖因黃李秀美等四人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與其餘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惟被上訴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已合法拋棄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其繼承權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自非被繼承人黃安慶之繼承人,即不負擔黃安慶之債務。則上訴人執有對黃安慶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主張其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四八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第二0六四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十一樓與對其於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前鎮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張國彬~B2法官張明振~B3法官徐文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一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