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以對「確定判決」為限,不得對「確定裁定」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及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陳明係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確定刑事裁定提出再審,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同法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