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桃園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號四六四),經該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四款之情形,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詎又於五年內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底,在桃園縣○○鄉○○村○鄰○○街○○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足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九九號判處免刑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行為,因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日起施行,該條文第一項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亦同時修正規定為:「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以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內容相比較,對被告所犯之罪刑得易科罰金之結果均相同,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政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