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六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嘉翔貨運有限公司職員,從事吊桿貨車之駕駛及吊桿操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路邊從事水溝鋼模吊裝工作時,原應注意吊裝現場之上方有四層高壓電線經過,貨車吊桿延伸後有觸及高壓電線之可能,而依當時之天候,現場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於吊桿六節全伸高度已超過高壓電線最底層(距地面四點八公尺)之高度,為將置於路旁已施工完畢之水溝鋼模吊裝上大貨車上時,吊桿觸及第二層高壓電線(距地面八點五二公尺)而感電,致當時正於地面協助吊掛鋼模之 張宏偉 遭電擊,事故發生後,乙○○除立時報警及通知救護車將張宏偉送醫急救外,並對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明其為操作吊桿之人而自首受裁判,而張宏偉雖經送醫急救,然仍於到院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擔任載運鋼模之大貨車駕駛游文信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而被害人張宏偉確因本件事故遭高壓電電擊急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吊桿操作人自首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歐建明結證在卷,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已據被害人家屬甲○○陳述屬實,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未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