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與 楊清生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餘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時),在桃園縣○○鎮○○路大溪國小前,因見 林宜豐 所有交由其子甲○○駕駛(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餘許,在同上址大溪國小對面體育館樓下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停放於該處,鑰匙猶插在電門上,乃徒手打開車門竊取該車,得手後又於次日上午在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十一鄰錦山一一八號旁,持非渠二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 胡碧琴 所有之HJ-0一八二號車牌0面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前開二人所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上,以逃避警方攔查。迨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十時三十分許,二人駕該車於桃園縣復興鄉霞雲村庫志橋停車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楊清生持螺絲起子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換裝於前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之犯行,辯稱:是楊清生先偷車後,伊始搭乘該車,伊並未與楊清生有竊取該車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惟查,右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車號00-0000號車牌兩面遭竊之事實,分別據被害人甲○○、及胡碧琴之夫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乙紙、贓物領據二紙附卷可稽;而被告與楊清生共同竊取前述自小客貨車及車牌兩面之事實,亦據共犯楊清生迭於警訊、偵訊時供稱:當時是乙○○提議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於車牌是伊偷,由乙○○把風等語綦詳(見偵卷第八頁、第三十五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參以,被告亦於警訊時供稱:「我跟楊清生二人見車內有鑰匙,由楊清生開車,就將該車偷走」(見偵卷第四頁背面);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楊清生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均為實在,偷車打算自己用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六頁),核與共犯楊清生前述所供相符,堪認被告確有與楊清生共同竊取前述自小客貨車及車牌兩面之事實,被告嗣後翻異前供,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楊清生竊取前述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認係屬兇器。核被告與楊清生竊取前開自小客貨車之犯行,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與楊清生持螺絲起子竊取車牌0面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楊清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奮發上進,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行次數、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矧其係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至被告與楊清生持以供行竊車牌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並非被告或楊清生所有,而係自所竊取之前開自小客貨車內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及楊清生供述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