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黃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利息按年息16%計
算,若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息則改按年息18%計算。詎
料被告於9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借款人
如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47,428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
權於99年12月25日讓與原告,並公告在案,是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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