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87號
原 告 呂國慶
被 告 陳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本金部分
變更為12萬元(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原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以15萬元出售予被告,惟未簽
立書面契約,買賣成立後被告即交付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原告,供原告於15萬元之
額度內自行提領及操作股票以給付買賣價金,原告並已將系
爭汽車之車籍移轉登記給被告。惟經原告結算後,被告尚欠
12萬元之價金未給付,因系爭汽車尚在原告占用使用中,故
原告暫緩追討,詎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竊取系爭汽車,並
威脅原告如果不在「104年12月18日和解書」(下稱系爭和
解書,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上書寫「車款已付清」等文字,
就不將系爭汽車之占有返還原告等語,原告害怕喪失汽車占
有及請求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原告只能照寫,但故意不在系
爭和解書上寫明是何部汽車,不能認為書寫的內容是與系爭
汽車有關,縱認鈞院認為與系爭汽車有關,但原告不知道「
車款已付清」是何意思,原告以為是指修車費已付清。再者
,原告已於105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撤銷書寫系爭和解書之
意思表示,爰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4年2月2日即將系爭汽車車籍移轉登
記予被告,原告也從被告之系爭帳戶內提領11萬元之車款(
提領日期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但原告不將系爭汽車交給
被告,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則車子壞了應該由原告自己負擔
,原告卻向被告要修車費,所以原告於104年12月18日找被
告談和解,內容也是由原告自己寫的,因為被告已經付了11
萬元的買賣價金,被告想說再付1萬元修車費就結束此案,
故兩造於104年12月18日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已達成和解
即「車款已付清」,且自104年12月18日之後都是由被告占
使用系爭汽車,原告也未再向被告要車款,被告自無須再支
付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一)原告出售系爭汽車予被告,並於104年2
月2日將車籍移轉登記予被告。(二)原告於104年12月17
日前占有使用系爭汽車,嗣於104年12月18日以後則由被告
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三)被告曾將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由原告提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四)原告曾於104年12
月18日書寫系爭和解書。(五)原告曾於105年5月23日寄
發中壢東興郵局第9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撤銷系爭和解
書,被告於104年5月24日收受等情,有系爭汽車行照、存
證信函、回執、系爭和解書、系爭帳戶封面及存摺影本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0、17至19、35、48至4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和解書所記載「車款
已付清」不生和解效力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為何?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汽車買賣價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
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
必要(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
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
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
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書上未寫明是何部汽車,且原告不知
道「車款已付清」是何意思,以為是指修車費已付清云云
。惟查,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如附表一所示),記載原
告收取被告給付1萬元之「修車費和解金」、「互相不再
法律告訴」、「車款已付清」等文字,雖未寫明車牌號碼
,惟兩造均不爭執於104年2月2日買賣系爭汽車,且僅
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存在紛爭,則系爭和解書內所記載之車
輛,自可特定為系爭汽車無誤,不影響和解書之效力。而
和解書上記載之「車款」已付清,核與已收取1萬元之「
修車費」用語不同,所謂「車款」應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
金,而「修車費」則是指系爭汽車修理之費用,文義上已
可區分,且整體觀之,既已記載原告收取修車費1萬元,
何須再贅述修車費已付清?且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
是否已付清既存在爭執,藉由原告要求被告給付修車費之
同時,一併記明買賣價金已付清於系爭和解書上,以求往
後不再互相提起訴訟,紛爭一次解決,如此解釋既與文字
文義相符,亦合於當事人真意,故兩造在系爭和解書上記
載「車款已付清」,即是指系爭汽車之買賣價金已付清,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之意思。
(三)原告雖又主張是被告威脅原告在系爭和解書上書寫「車款
已付清」等文字,原告已以存證信函撤銷上開意思表示,
系爭和解書不能拘束原告云云,然查,原告陳稱所謂「威
脅」是指因為當時系爭汽車遭被告開走,被告要求原告若
不在系爭和解書上書寫「車款已付清」等文字,就不將系
爭汽車之占有返還原告等語,原告害怕喪失汽車占有及請
求買賣價金之權利,故原告只能照寫云云(本院卷第40、
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脅迫」之行為,原告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且
兩造既就系爭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8條、367
條之約定,出賣人負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予買受人
之義務,買受人則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予出賣人之義務。則
原告本有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汽車所有權及占有予被告之
義務,如不寫「車款已付清」,倘車款實際上未付清,原
告尚有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書寫「車款已付清
」,原告反而不能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且更無從保
有系爭汽車占有之權利,原告所述被告威脅如不寫和解書
就不還車云云,顯不合理,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合法成立,兩造就系爭汽車之買賣
價金已達成和解即車款已付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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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已收取陳玉蓮女士新台幣│
│壹萬元之修車費和解金,且│
│互相不再法律告訴,各自分│
│開平靜生活。│
│收取人:呂國慶│
││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車款已付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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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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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提領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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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年2月2日│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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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2月2日│15,000元│
├──┼───────┼───────┤
│3│104年2月9日│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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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年2月24日│2萬元│
├──┼───────┼───────┤
│5│104年2月24日│1萬元│
├──┼───────┼───────┤
│6│104年2月24日│1萬元│
├──┼───────┼───────┤
│7│104年2月24日│2萬元│
├──┼───────┼───────┤
││共計│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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