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小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宜小字第2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進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
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
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
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從而,原告請求自民國93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認
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適當。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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