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98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5980號
原   告 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成道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航順國際運通有限公司林家年龔柏林 、夏振
華、 陳蘭馨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
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4,687,324
元(計算式:2,187,324元+2,500,000元=4,687,32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7,43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2,681元後,尚應補
繳24,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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