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黃坤森
被 告 李志平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被告李志平自民國一0六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被告陳慶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間,均係址設桃園市○○
區○○路○○○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之受刑人,兩
造於105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開監獄愛三舍中
央走道處等候看診時,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李志平徒手揮拳、被告陳慶文以手戴之戒具敲擊等
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左手背、左大腿、小
腿紅腫等傷害。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行,業經鈞院以106年
度審易字第164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原告因被告2人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共同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志平:我有打原告,但我沒有這麼多錢可以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慶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李志平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
頁),而被告陳慶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且被告2人上開傷害犯
行,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2人之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左手背、左大腿、
小腿紅腫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查原告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在
監服刑,現仍在監服刑中,105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
而被告李志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監服刑,現為臨時工,
工作日薪1,000元,105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3輛;被
告陳慶文為國中畢業,105年案發時在監服刑,現仍在監服
刑中,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李志平到庭陳明
(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表(個資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至15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2人
侵害行為之手段方式、原告遭受侵害之時間長短、受傷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為內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2人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各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李志平於於106年7月28日送
達、被告陳慶文於106年8月1日送達,審附民卷第25、26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須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