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謝源芳
被 告 陳勇 合
陳平 即 陳柏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1383萬2187元,及均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訴外人 林品叡 有債權1685萬5951元及相關利息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並將系爭債權委由被告催收,兩造於105
年9月22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契約
書約定,被告亦應向林品叡之僱主展美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展美公司)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創
新公司)催收連帶賠償金額,而於債權實現後,由原告取得
總債權額之7成,被告則獲得總債權額之3成,且被告不收
取任何服務報酬;於簽立契約時,被告陳平稱必將取得全部
債權金額等語。然被告僅向林品叡收取140萬元,且未向展
美公司及潤泰創新公司催討,亦未依約通知原告,即與林品
叡簽立清償證明,惟被告未取得系爭債權之全額,該140萬
元僅屬部分清償,應全歸原告所有。
㈡被告於105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至臺北市○○區○○路○○號
咖啡館見面,僅交付上開140萬元中之60萬元予原告,並恐
嚇原告稱「我可不給你錢」等語,造成原告心理極大恐懼,
始簽收該60萬元,被告再強迫原告訂立向展美公司及潤泰創
新公司催討之新契約(下稱系爭新約),並以簽立新約為由
從中扣取10萬元,嗣後又以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而拒不履
行系爭新約,有違約背信之情事,且系爭新約之期限自105
年11月25日至106年11月25日止,被告逾期未討回債權,應
返還原告10萬元,並給付違約罰金10萬元。是被告因此不當
得利48萬元,應返還原告。且上述林品叡所給付之140萬元
中被告未交付之80萬元亦屬原告所有,被告未交付該80萬元
,顯見於簽約時即欺騙原告,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
㈢另被告未通知原告、亦未獲原告同意,即與林品叡簽立清償
證明,顯見於兩造簽約時即以「將取回所有債權」等語欺騙
原告,又違約背信,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該清償證
明無效,是以就總債權額2176萬267元(即1685萬餘元加計
利息)之7成即1523萬2187元,在扣除上開140萬元後,被
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383萬2187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1383萬2187元,及
均自10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 陳勇合 部分:與原告簽約時所處理之款項即為140萬元
部分,並約定一人一半, 嗣因 原告要求處理展美公司與潤泰
創新公司部分之債權,始再收取10萬元定金。且兩造在咖啡
廳簽約,焉有可能發生恐嚇、脅迫之情事,倘確有恐嚇、脅
迫之事,原告豈可能簽署此契約,且原告在收受60萬元時也
很高興,原告稱其對展美公司及潤泰創新公司有債權係屬捏
造等語。
㈡被告陳平部分:本件與被告陳平無關,原告看報紙打電話,
該電話屬於被告陳勇合所有,被告陳平雖於原告與被告陳勇
合簽約時在場,然契約係被告陳勇合與原告所簽,被告陳平
並不知其二人在處理何事,與被告陳勇合亦無任何合作關係
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子 謝維書 對林品叡有損害賠償債權,嗣謝維書死亡,
其父即原告為其繼承人;原告與被告陳勇合於105年9月22
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對林品叡之債權1685萬59
51元讓與被告陳勇合,由被告陳勇合向林品叡催收後,雙方
依約分受清償金額;嗣林品叡於105年11月22日給付被告陳
勇合140萬元,並簽立清償證明,被告陳勇合即於105年11
月25日與原告相約見面,由被告陳勇合交付60萬元予原告,
原告與陳勇合並另簽立系爭新約,約定由原告將其對展美公
司、潤泰創新公司之債權1685萬5951元讓與被告陳勇合,由
被告陳勇合向上開公司催收款項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新
約、清償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44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
查:
⒈原告與被告陳勇合簽立之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
指被告陳勇合,以下同)於立約時不向甲方(指原告,以
下同)收取服務報酬,一旦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就其清償
之金額,甲方願給付二分之一予乙方。」其中「二分之一
」字樣上劃有橫線,並以手寫改為「30%」,其上蓋有原
之印文,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其次
,兩造於洽談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曾表示原告須支付10
萬元前金,始同意以七三分帳,此經兩造於另案偵訊時供
陳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號
卷第83至85頁),足見兩造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確以口
頭約定原告須給付前金,始將債權金額之分配比例由五五
分帳改為七三分帳,惟原告迄未將前金10萬元給付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陳勇合依兩造間上開口頭約定,
將所收取之債權款項140萬元以五五分帳之方式,收取其
中70萬元,尚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尚屬無據。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勇合強迫其簽訂系爭新約,再以訂立系
爭新約之名義向其多收10萬元,因系爭新約已屆期應予返
還等節。經查,原告於105年11月25日確與被告陳勇合訂
立系爭新約,約定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被告陳勇合向展
美公司及潤泰創新公司催收債款,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
被告有強迫其訂約之情事,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
信,而系爭新約第11條之其他約定事項欄載有「於105年
11月25日收訖新台幣10萬元整,於完成合約扣除之」等字
樣,足見原告係依約交付10萬元前金予被告陳勇合,該款
項依約係在被告陳勇合向債務人取得款項之後,從中扣除
,則被告陳勇合受領該10萬元款項,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面雖於第11條之其他約定事
項欄載有「本案全權交由乙方處理,包括雇主展美公司及
潤泰創新公司之摧債」等字樣(本院卷第6頁),惟被告
陳勇合於偵查案件中提出系爭契約之書面在第11條則僅載
有「本案全權交由乙方處理」等字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93號卷第39頁),且上開加註文
字上均僅有原告之印文,自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已約定由被告陳勇合一併處理原告對展美公司及潤泰創新
公司之債權債務問題,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
說明。次查,系爭新約固載有「有效期限自105年11月25
日至106年11月25日止」等語,惟並未約定被告陳勇合應
於該約屆期後返還原告所給付之10萬元款項,或給付違約
罰金10萬元等節,而係於第11條約定「於完成合約扣除之
」,依約定文義,係指於被告陳勇合完成催收債款後,自
所收得之款項中扣除10萬元,是原告以契約期限屆至、違
約罰金等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係約定應由被告向債務人取得債權全額,
故被告所取得之140萬元僅屬部分清償,應全歸原告所有
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則其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亦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
尚難憑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須有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簽訂
系爭契約時欺騙其能取回全數債權金額、又未經其同意與林
品叡簽立清償證明,侵害其債權云云,惟就其主張被告陳平
於原告及被告陳勇合簽立系爭契約時曾表示能取回全數債權
金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契約,原告係將其對林品叡之債權讓與被告陳勇合,而由被
告陳勇合向林品叡催收債款,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2
項後段、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於立約時不向甲方收取服
務報酬,一旦債務人清償債務時,就其清償之金額,甲方願
給付30%予乙方」、「債務人如欲清償或和解,其金額或期
限,乙方告知甲方後,乙方得逕與債務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
,並得返還債務人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甲方不得異議」、「
甲方於訂立本契約起,不得與債務人私下處理及和解債務,
如債務需和解應無條件經由乙方之同意始得為之」,依該契
約文義,亦未約定被告陳勇合必能取回全數債權金額,而係
由原告及被告陳勇合就債務人清償之金額以比例分配;且觀
諸系爭契約之書面,多條條文文字皆經原告與被告陳勇合協
議後修改,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詳細閱讀並了解契
約文義,難認被告陳勇合有合欺騙原告之情事。又依系爭契
約第4條第2項約定,被告陳勇合得逕與林品叡處理清償或
和解之一切相關事宜,原告不得提出異議,被告陳勇合雖未
依該項規定先告知原告其與林品叡協商內容,惟系爭契約並
未約定被告陳勇合與林品叡洽商和解須經原告同意始得為之
,自難認被告陳勇合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且證人
林品叡於偵訊時亦證稱:「謝源芳後來都不跟我聯絡,要我
找陳勇合後,就叫我自己跟陳勇合談」等語(同上偵卷第11
5頁),而林品叡曾於105年11月16日以簡訊與原告聯絡,
並於105年11月24日傳送簡訊予原告稱:「我已經照你說的
跟陳先生處理好了!錢也付給陳先生了!之後有什麼問題請
找陳先生!」等語,亦有簡訊照片可憑(同上偵卷第119頁
),足見原告知悉被告已與林品叡洽商債務處理事宜,而被
告陳勇合於105年11月22日與林品叡協議「以140萬元處理
全部債務」後,原告亦於105年11月25日書立書面表示:「
於105年11月25日收取新台幣60萬元整,於由陳勇合先生給
付無誤,經謝源芳先生確認無誤,雙方結案」等語(本院卷
第11頁),顯見原告斯時對於被告陳勇合與林品叡洽談和解
、和解金額並無意見,自難謂被告陳勇合與林品叡簽立清償
證明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共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83萬2187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0萬元、1383萬218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