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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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黃柏翰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 律師
被 告 鍾瑞嶂 即國仁醫院
被 告 林美櫻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
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
幣貳佰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肆萬陸仟陸
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7款定有明文。又督促程序,如聲請
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
,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509條、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聲請
支付命令(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84號),僅被告鍾瑞嶂
即國仁醫院聲明異議,並主張被告林美櫻於上開支付命令送
達時,已離家行蹤不明,本件支付命令對被告林美櫻不得為
公示送達,復逾3月而不能送達於被告林美櫻,被告林美櫻
應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等語。經查,被告林美櫻之女 鍾佳蓉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
出所報案,稱被告林美櫻於105年11月25日離家散心尚未返
家等語,經該所製作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情,有上開
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林美櫻是否
確實離家尚未可知,然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對被告林美櫻之送
達效力即有可疑,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林美櫻為被告,
本院審酌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所為抗辯,係以原告與林美
櫻間之原因關係為基礎,追加林美櫻為被告並無礙於被告鍾
瑞嶂即國仁醫院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本件原告聲請支付
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
元,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
告上開追加被告與擴張聲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林美櫻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5年5月間起,數次借款給被告林美
櫻,林美櫻則交付由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被告林美
櫻背書之遠期支票以清償借款,原告交付借款係部分以現金
交付,部分以匯款至林美櫻指定帳戶之方式,借款金額最多
累計達1500萬元,經陸續清償後,尚餘750萬元未清償,詎
原告提示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均因
存款不足遭到退票,為此,爰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0萬元
,及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則以:被告林美櫻係被告鍾瑞嶂之配
偶,因國仁醫院有借貸需求,林美櫻乃為國仁醫院向原告及
訴外人 楊晉源 借錢,被告林美櫻共借貸600萬元,均已經清
償完畢。原告借款予林美櫻時約定每半月利息為百分之7,
且原告匯款給林美櫻時均預扣利息,並未給付如支票所示金
額之借款,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即被告林美櫻之權利,又被告林美櫻取得系爭票據並
未支付對價,對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無票據權利,是原
告亦不得向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美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美櫻為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向原告借款,
原告因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均遭
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正反面暨各退
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就前開事實,亦均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並非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
按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
,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
而背書,因其內心效果意思,非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
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
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
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
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50號、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附表一所示支票由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簽發,為
無記名支票,經被告林美櫻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簽名後,再
由被告林美櫻交付予原告與楊晉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是自形式上觀之,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合於票據簽發及背書
轉讓之方式,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林美櫻即應負票據法
背書人之責任甚明,則原告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非系
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㈢、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
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同法第
13、14條亦有明定。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
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而言。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
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
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
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
,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
執票人取得票據時明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之前手間存在抗辯
事由者,發票人即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查,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存
在於被告林美櫻與執票人即原告之間,已如前述,故票據債
務人既抗辯原告知悉被告林美櫻係為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向原告借款,被告間並未支付對價乙節,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發票人即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即得以自己與林美櫻間所
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交付如系爭支票
金額所示借款予被告林美櫻,故不得享有優於被告林美櫻之
票據權利,而被告林美櫻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予被告鍾瑞嶂即
國仁醫院,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即繫於原告
支付予林美櫻以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何。兩造間就原告與
被告林美櫻之原因關係,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
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美櫻之借貸過程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
則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以原告僅以匯款方式貸與被告林美
櫻共600萬元,惟均已兌現支票而清償完畢置辯。
⒈原告前於105年6月29日、8月1日分別匯款400萬元、200萬元
予被告林美櫻,於105年11月17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鍾瑞嶂
即國仁醫院,並分別於105年8月16日、10月31日、11月16日
兌現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開立之支票共800萬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4、6-8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僅承認原告以匯款方式借貸共600萬元,並辯稱因原
告分別於105年8月16日、10月31日兌現300萬元、250萬元支
票,故僅餘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然原告於105年11月16日
又兌現250萬元支票,故11月17日原告匯款200萬元係為退還
溢領之票款云云。然查:原告曾交付現金借款予被告林美櫻
乙情,業據證人 辛武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自91年7
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任職於國仁醫院,從105年開始,我曾
多次看到被告林美櫻向原告借款並開票的情形。一開始是被
告林美櫻拿楊晉源的電話號碼讓我去聯絡,看是否可以借到
錢,之後被告林美櫻有事找楊晉源,就是我代為聯絡。聯絡
楊晉源後,只有第一次原告跟楊晉源一起來,楊晉源跟我一
起上樓,其他次都是楊晉源上樓,我也曾看過原告在醫院轉
角的咖啡廳等待。交付借款都是在屏東市○○路○○號國新診
所3樓會議室,如果對方交付金額太大,被告林美櫻會準備
一個袋子,由我幫她提回位於同址7樓的住家。我看過很多
次交付現金給被告林美櫻,第一次比較有印象,我印象中第
1筆錢是楊晉源拿500萬元現金直接交給被告林美櫻,是現金
1,000元鈔票一捆一捆的,現金點完之後,被告林美櫻給我
空白的票,要我開她寫的金額,金額應該就是500萬元,時
間是借錢後半個月。後來來來回回次數滿多的,每次借錢開
的票都是借錢後的半個月。如果被告林美櫻有讓我通知楊晉
源,我就會陪同在場,每次金額不一定,大概都是以百萬元
計算,點鈔是用手點,被告林美櫻跟我講多少錢,我就一疊
一疊地算,一疊是10萬元,10疊會綁成1捆,我不會拆開來
一疊一疊的點,只有零頭才會一張一張點,因為都是用銀行
紙條包裝起來,有很多家銀行的,我點完之後再由被告林美
櫻點,點完之後才開票,我不清楚開票金額是否跟交付金額
相符,基本上開票的金額與點鈔的金額不會差太多,不會差
到好幾倍。利息是被告林美櫻直接跟他們談,我有聽到5或
7,但我不確定是年息、月息或日息。每次借錢都會發票,
但是票有單純改日期的、也有可能再借錢,然後拿楊晉源手
上的舊的票改日期再交給他,有時候被告林美櫻沒有辦法整
筆還錢,就會另外約時間交付利息給楊晉源並且改票,有改
票的時間就會有支付利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15-216、245
-246頁),證人辛武穆前為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之員工,
自陳因調職而離職,與被告2人均無仇怨糾紛,應無必要甘
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故意就上開事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
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何故意為虛偽證述之具體理由,堪
信證人辛武穆之證言具有可信性。原告雖主張第一次共交付
470萬元,然依前揭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約定利息可能為5%
至7%,輔以民間借貸常見之利息預扣方式,原告既未提出
證據證明所收取利息若干,自不能以較有利之5%計算其實
際交付之借款數額,而僅能以預扣7%來計算原告交付之借
款金額,則借款500萬元之第一期利息即為35萬元,預扣後
應交付465萬元,此亦與原告提出附表二編號1所示存摺影本
,共計提領470萬元乙情相去不遠,是本院認原告於105年5
月16日交付被告林美櫻465萬元部分,堪可認定。被告雖否
認原告以現金交付借款,並辯稱被告林美櫻以現金給付利息
云云,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則依照被告抗辯,竟無庸支付
任何利息予原告,即以兌現支票方式清償完畢,顯不合常情
而無足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其他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主張之借款金額亦與證人證述之借款利息不相符合,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原告就取得此部分之票據債權未能證
明已交付相當之對價,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向被告連帶請
求給付此部分之票款為有理由。
⒋綜上,附表一所示支票(合計750萬元)由被告鍾瑞嶂即國
仁醫院簽發後,經由被告林美櫻背書,再由被告林美櫻持往
向原告借款,原告共交付現金465萬元、匯款400萬元、200
萬元、200萬元,合計給付1270萬元,嗣經由兌現被告交付
之他張支票各3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合計受清償800
萬元,是原告尚餘465萬元未受清償。原告既交付被告林美
櫻之對價既與支票所示金額不相當,原告對被告林美櫻即僅
得主張465萬元之票據付款請求權;而原告明知被告林美櫻
係為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借貸款項,故林美櫻取得附表一
所示支票時,並未支付任何對價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
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鍾瑞嶂即
國仁醫院自得對原告主張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林美櫻
之權利,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5萬元,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
㈤、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應依票載之文義
而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林美櫻應負背書人責任,業如前述
。附表一所示支票金額大於原告得請求給付之票據金額,發
票日均相同,是本件依原告提示票據之先後,計算其本得受
償之票據金額與利息,如附表一「得請求票款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得請求給付之票據金額、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潘豐益
附表一(系爭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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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得請求給付│利息起算日│
│││││票款金額│(即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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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11月30日│250萬元│HA0000000│215萬元│10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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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HA0000000│250萬元│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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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同上│HA0000000│0元│105年12月9日│
└──┴───────┴──────┴──────┴─────┴───────┘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借貸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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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還款金額│開立支票│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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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5月16日│現金500萬元││①105年5月16日林美櫻開│①楊晉源上海商銀存摺:│
│││││立發票日為105年5月30│105年5月13日提領170│
│││││日、金額500萬元之支│萬元。│
│││││票。│②被告配偶 張玉真 三信商│
│││││②嗣林美櫻於5月30日要│銀銀行存摺影本:105│
│││││求延期還款,並將上開│年5月16日提領150萬元│
│││││支票發票日改為同年6│。│
│││││月16日。│③被告配偶張玉真臺灣企│
│││││③林美櫻於6月16日再次│銀存摺影本:105年5月│
│││││要求延期,並將發票日│16日提領150萬元。│
│││││改為6月30日。│合計共470萬元。│
││││││(本院卷第171-176頁)│
├──┼───────┼───────┼───────┼───────────┼───────────┤
│2│105年6月29日│匯款400萬元││①林美櫻將6月30日之支│①105年6月29日臺灣中小│
│││現金100萬元││票收回,另交付發票日│企銀匯款申請書(200│
│││││為105年7月16日之支票│萬元)│
│││││4張,金額共1000萬元│②105年6月29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
│││││②林美櫻於7月16日要求│(200萬元)│
│││││延期,並將支票發票日│合計400萬元│
│││││改為7月31日。│(本院卷第66頁)│
││││││③發票日為105年7月16日│
││││││、金額各250萬元之支│
││││││票影本4張(本院卷第│
││││││8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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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8月1日│匯款200萬元││林美櫻將7月31日之4張共│105年8月1日臺灣中小企│
│││現金100萬元││1000萬元支票,發票日改│銀匯款申請書(200萬元│
│││││為8月16日,另交付發票│)│
│││││日為8月16日、金額300萬│(本院卷第66頁)│
│││││元之支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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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8月16日││清償300萬元│①300萬元支票獲兌現。│①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②其餘1000萬元林美櫻要│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
│││││求延期,將原8月16日│單(本院卷第70頁)│
│││││之4張支票收回,另交│②發票日為105年8月31日│
│││││付發票日為8月31日之│、金額各250萬元支票│
│││││支票4張,金額共1000│影本4張(本院卷第87│
│││││萬元。│頁)│
│││││③林美櫻分別於8月31日││
│││││、9月16日要求延期,││
│││││並前後將支票發票日改││
│││││為9月16日、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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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9月30日│││①林美櫻要求延期,將原││
│││││支票收回,另交付發票││
│││││日為10月16日之支票4││
│││││張。││
│││││②10月16日林美櫻要求延││
│││││期,並將發票日改為10││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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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10月31日││清償250萬元│國仁醫院兌現250萬元支│被告鍾瑞嶂即國仁醫院│
│││││票,其餘750萬元林美櫻│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
│││││要求延期,並將發票日改│單(本院卷第71頁)│
│││││為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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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11月16日││清償250萬元│國仁醫院兌現250萬元支│支票存款對帳單(本院卷│
│││││票,其餘500萬元林美櫻│第72頁)│
│││││要求延期,並將原11月16││
│││││日之支票收回,另交付發││
│││││票日為11月30日、金額││
│││││250萬元之支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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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5年11月17日│匯款200萬元││林美櫻交付發票日為11月│被告配偶張玉真 玉山 銀行│
│││現金50萬元││30日、金額250萬元支票1│存摺影本:105年11月17│
│││││張。│日轉帳200萬元予國仁醫│
││││││院。(本院卷第6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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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5年11月30日│││國仁醫院退票3張,金額│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
│││││共750萬元。│本(本院卷第17-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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