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李厚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4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4日起至96年7月4日止,每月
為1期,共計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7%計
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
月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款至94年8月
9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借款
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48,236元。嗣慶豐商業銀行將上開
債權於95年10月24日讓與慶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公司),並公告在案,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236元,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債
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遲延利息,其約定之利率
已接近達法定年利率上限,如再加上約定之違約金,乃為巧
取利益之行徑,本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逕予核減,而
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查本件原告請求對被告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而違約金之給付標準,本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
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
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
即被告收取年息1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
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縱容原告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
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