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林錦芳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國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雖上訴人於收受補費之裁定後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無理由,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十三號裁定駁回在案,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早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寄存送達)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嗣對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一號駁回其抗告,並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裁定予上訴人),迄今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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