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交簡字第29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錫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成立犯罪,乃屬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饒子琪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亦已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5月15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6月2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359號被告林錫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錫恆於民國110年9月8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標線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139巷往國際路1段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139巷38之1號前,欲倒車進入該處民宅空地,本應注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饒子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自其左後超越時,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饒子琪受有右側踝骨骨折脫臼之傷害。
二、案經饒子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錫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錫恆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饒子琪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饒子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倒車時,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5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左偏起駛後再驟然行左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自述超車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