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原告 王舒怡 被告 賴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 黃士杰 於民國103年5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1年9月上旬,發現黃士杰之通訊軟體Line有與被告親暱的對話紀錄,黃士杰乃向原告坦承其與被告間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關係,並要求原告在其與被告協商分手前,先行返回娘家居住。
(二)嗣原告在黃士杰於111年9月12日稱其已與被告分手而搬回兩人租屋處所,卻於111年9月17日發現黃士杰仍與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往,被告甚侵門踏戶向原告嚷稱:「不被愛的,才是第三者。」黃士杰當下即與被告偕同外出,另行在外租屋共同居住,被告更於111年9月2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與黃士杰在外吃飯合照,留有「從今以後,多多指教老公」等字樣,並傳送予原告,黃士杰亦持被告擬妥之離婚協議書,要求原告簽字並辦理登記。
(三)被告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黃士杰自接近被告,迄至交往,均謊稱其為單身,甚將身分證配偶欄變造為空白,直到被告因黃士杰稱原告死賴在他家而前往黃士杰與原告租屋處所以後,原告始告知被告其與黃士杰為夫妻,被告則因在不知情狀況下造成原告困擾而向原告道歉,被告並一直向黃士杰提出分手,但黃士杰情緒不穩又威脅被告,迨至111年9月間被告方與黃士杰幾乎未有聯繫,亦不知黃士杰在服刑。被告從未要求黃士杰拿離婚協議書予原告,亦未曾與黃士杰同居,尋找租屋及繳納租金,均係被告自行所為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黃士杰為夫妻,被告於111年間曾與黃士杰交往等語,並提出手機截圖及身分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惟原告損害賠償的請求,為被告否認,且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知悉黃士杰已婚,而仍與之交往?經查:
(一)證人 陳鳳君 雖經原告傳喚到庭,證稱黃士杰向其借錢繳納被告租房子的押金跟租金,且黃士杰借錢時自稱跟被告在一起等語,但在被問到在借錢當時,被告是否曉得黃士杰已婚時,證人陳鳳君又說她不清楚(見本院卷第62頁)。
證人陳鳳君雖有證稱被告跑到原告家、說不被愛的才是第三者、逼迫黃士杰拿離婚協議書回去給原告簽名云云,但又說這是原告告訴她的(見本院卷第62、63頁),這部分證述,說的都不是證人陳鳳君的親自見聞。這樣的證詞,不足以作有利於原告的事實認定。
(二)原告雖提出黃士杰的信件,信中陳稱:「我跟賴嬿婷大約是在2021年中時在一起,一開始她並不知情我有婚姻關係,後來知道後算是勉強維持在一起,並希望我若想繼續維持這段關係的話,勢必於2022年初跟我老婆離婚,之後又斷斷續續地將期限延到了9月,之後就少有聯絡,因為我始終未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而,被告是在什麼時候、在什麼狀況下,如何知道黃士杰為已婚,黃士杰在信中並沒有給出有說服力的細節,而且黃士杰完全沒有提到111年9月間被告跑去原告住處的事,或其應被告要求拿離婚協議書要原告簽名的情事。又原告雖聲請傳喚黃士杰到庭作證,然不願墊付提解費(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49頁),本院無從提解黃士杰到院接受訊問,則僅憑黃士杰信裡的這些陳述,尚無足採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與黃士杰交往時,知道黃士杰已婚的事實。
(三)據此,被告並沒有侵害配偶權的故意,自與侵權行為的要件不符,不生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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